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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上 訴 人 林育德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9月6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4月10日下班返家途中,遭訴外人詹忻愉駕車撞擊受傷,經就醫復健後仍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新臺幣(下同)731萬9944元、工資補償205萬6447元及失能補償331萬6500元,經扣除依法抵充金額121萬2635元後,共應給付1148萬256元,其中242萬4779元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905萬5477 元。另於原審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103萬4857元及資遣費26萬7770元,共130萬2627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35萬8104元,加計自106年10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詹忻愉之過失行為所致,伊對上訴人僅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非屬伊補償責任範圍。伊依該條第1款及第2款應付之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均應計算至上訴人工作能力確定無法回復時(106年3月31日)止,此後之損害,上訴人僅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伊於系爭事故後給付上訴人之70 萬921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60萬9466元及失能給付219萬4950 元,均屬職災補償之一部,應予抵充。

上訴人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不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發退休金之要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0月1日終止,依勞退條例規定,上訴人應向勞保局勞工個人退休專戶請領退休金,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至伊於同年月14日匯款予上訴人之14萬1529元,係伊自行以優於法令規範發給上訴人之資遣費,不得以此謂伊有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以提供及時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而非以制裁違反義務之雇主為目的,亦非建立在過失責任之上,並具有排除代位權之特質,受僱人得兼領雇主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他侵權行為人(雇主以外)之損害賠償,是職災補償責任非用以填補實際損害,其項目、數額均以法定範圍為限,且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則應藉由同條第3 款之失能補償予以保障,始符制度機能。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為中重度失能,經評估為「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並據以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60萬9466元及失能給付219萬4950 元,該局同日以「重殘逕停」為異動原因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其僅得請求迄至該日止之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確有專人看護及醫療之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已載明住宿單人房可降低其膀胱泌尿道感染風險,其於106年3月31日前之住院費用、單人病房差額、輔助費用、看護費用共計172萬3533 元,均屬職災醫療補償之範圍,應予准許。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工資補償,旨在提供及時之薪資利益,避免勞工生活陷於困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將原領工資,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104年3月)之薪資即為該月薪資及績效獎金共4 萬7380元,上訴人既於106年3月31日確定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其僅得請求迄至該日止共計23月又20日之工資補償112萬1320 元。又上訴人領取之薪資與獎金(含績效獎金與季獎金)均屬工資,至福利津貼未見列於薪資明細欄位,無法證明為其提供勞務所獲給付,三節禮金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節金,均不應計入。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之工資總和35萬3570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2天)計算之數額即每日1943 元,再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其失能補償為1500日,計為291萬4500 元。上訴人已自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60萬9466元及失能給付219萬4950 元,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殘廢補償及急難救助金共53萬158元,均與勞基法第59 條之職災補償性質相同,准予抵充,則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命給付確定之108萬3174 元外,尚得請求給付134萬1605 元。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終止契約,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此項退休金請求權與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此觀職災保護法第25條規定亦明。惟勞退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且在該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退休金舊制之勞工外,與勞工退休金有關之事項均應優先適用該條例,同條例第1條第2項、第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任職,即應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經勞保局網路系統查詢得悉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申請勞保局失能給付,雖曾向臺中市政府函詢重新加保勞工保險、繼續聘用,但因上訴人業經勞動部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逕予退保而無結果,被上訴人乃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000年00月0 日生效,並非資遣,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14萬1529元,係為體恤及照顧上訴人所為,非其法定義務,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4萬160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05萬5477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資遣費26萬7770元本息部分):

按雇主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91年4月28日起施行之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施行後,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定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原審既認上訴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任職之勞工,其退休事項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是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經雇主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除符合該條例第24條、第24條之1 所定情形,勞工得分別依其規定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外,另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上訴人為職業災害勞工,被上訴人已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乃原審疏未注意該規定,竟謂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資遣,被上訴人依法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究竟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若干?倘其金額高於被上訴人已付金額(14萬1529元),則上訴人就不足部分,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與失能補償共905萬5477元及退休金103萬4857元,計1009萬334元本息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雇主依同條第1 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 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 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於 106年3月31 日終止治療,上訴人不得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日以後之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餘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