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上 訴 人 孫文玲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永龍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孫占喜、孫雲妹、孫永興(下稱孫占喜等 3人,與兩造下合稱孫文玲等 5人)共有,其等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A1、A2、A3、A4、B1、C1所示土地(面積共 3,566平方公尺)分予孫占喜;編號B2、C2、D4、E4、F3所示土地(面積共1,334.45平方公尺)分予孫永興;編號B3、C3、D3、E3、F2所示土地(面積1,33
4.45平方公尺)分予被上訴人;編號D1、E1所示土地(面積2,66
8.89平方公尺)分予上訴人;編號D2、E2、F1所示土地(面積1,
334.45 平方公尺)分予孫雲妹。000-0地號土地雖於系爭協議後始自原 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孫永興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 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協議中之原 000地號土地,兩造為節稅均同意就其占用之原 000地號土地部分申請更正編定,經主管機關認其狀況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予以核准後,原 000地號土地於同年 9月20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而原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經更正編定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000地號土地仍為農牧用地,面積為 4,735.5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02.25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與原 000地號土地面積5,037.77平方公尺相同,且000-0地號土地位置仍坐落於原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相鄰之 000地號土地未有異動。系爭土地分割增加000-0地號,對孫文玲等5人依系爭協議分配之土地面積不生影響。孫文玲等 5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均知悉系爭三合院可能占用原 000地號土地,且本即約定將系爭三合院主要坐落土地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孫永興。又倘兩造未先行申請更正編定,被上訴人或孫永興於取得分得土地後,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編定,其餘共有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仍應分擔原000地號土地分割時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故原 000地號土地先行申請更正編定,已減輕孫文玲等5人之稅捐負擔,難認系爭協議有因原00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分割出 000-0土地,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核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及孫占喜等 3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孫占喜等 3人,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