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 5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臺北縣新莊、樹林、板橋、鶯歌、三峽第二區道路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706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9日竣工並經驗收通過。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26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 3月26日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約定、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保證金於該當系爭契約不予發還規定時,固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系爭契約第 9條第14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 4款僅約定於被上訴人轉包時,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保證金或沒收保證金,且系爭契約並無已發還之保證金得予追繳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受領發還之系爭保證金,自非不當得利。次查,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約定,本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1,706萬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迄未發現有偷工減料,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原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應予酌減至 120萬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