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奇峰之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惟上訴人及呂奇峰未於上開事件具結作證,並因虛偽陳述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遭裁處罰鍰確定,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呂奇峰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 號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書狀及就刑事偵查案件聲請調查新事實、新證據狀,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105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至上訴人所提肇事光碟及勘驗畫面,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採,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