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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其名下,並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25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按月自其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房貸,其並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嗣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未返還代墊房貸318萬0,957元、剩餘貸款996萬7,529元、102年至105年房屋稅2萬0,487元、102 年至104年地價稅2,208元、102年至105年火災及地震保險費3,252 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查富邦銀行於民國 101年8月7日撥放系爭房貸500萬元及725萬元,共計1,225 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系爭房貸撥付後至106年1月止,按月扣繳貸款合計318 萬0,946元,有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6日至 102年7月15日共匯款20萬7,037元至系爭帳戶,並商請盧雪玉以50萬元代為清償上訴人代墊之本金,另於102年8月19日、同年9 月12日匯付5萬3,660元及系爭房貸本息6萬1,073元至系爭帳戶,共計82萬1,770元,有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確定判決、帳戶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收據及債權讓與書等件可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系爭房貸計為235萬9,176元(3,180,946-821,770= 2,359,176)。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6日清償系爭房貸餘額全部,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富邦銀行函等件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償系爭房貸餘額996萬7,529元云云,自無可採。關於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誼軒,並收房租(含押金)共43萬8,000 元云云,核與證人黃誼軒所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可稽。又上訴人係委任黃鐸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誼軒,其二人間如何處置收取之租金,不影響上訴人受有租屋利益之情,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向黃誼軒收取之租金43萬 8,000元。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9 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鶴,收取租金48萬元云云,證人陳鶴證稱曾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月租金3萬2,000元、押金 3個月,無短付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出租陳鶴租金48萬元應予扣除云云,堪可採信。㈢被上訴人抗辯代償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瑩峰、陳怡秀債務15萬 7,700元,及欠繳之健保費2萬9,252元云云,業據提出和解書、債權讓渡書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繳款單、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信。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事證明確,無礙訴訟終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合意得抵銷之基準日,其不同意云云,並無可取。㈣被上訴人以其受讓盧雪玉對上訴人之64萬元債權為抵銷,亦有原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確定判決、債權讓與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亦可採信。據上,被上訴人為抵銷之金額共計174 萬4,952 元。從而,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前,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系爭房貸61萬4,224元(2,359,176-1,744,952= 614,224),及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稅2萬0,487元、地價稅2,208元、保險費3,252元,共計64萬0,171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4萬0,171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174萬4,952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以陳鶴押租金9萬6,000元抵銷部分):

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9 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鶴,共收取租金48萬元,應予扣除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地予陳鶴,每月租金3萬2,000元,獲得租金及3個月押租金合計48萬元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55頁、原審卷㈠第59、60、185 頁),惟似未提出租約以為證明。證人陳鶴雖證稱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時間不太清楚,租金每月3萬2,000元,押金3 個月,租金以現金繳納,並無短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221頁),似亦未證述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或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乃原審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押租金9萬6,000 元之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供抵銷之債權既尚待調查,此攸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有將該部分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9萬6,000元本息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固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3 項規定自明。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原審以被上訴人逾第一審抵銷基準日後所為抵銷抗辯,事證明確,無礙訴訟終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而為准許,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另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勝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法院雖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黃誼軒、陳鶴之租金、代償上訴人對陳瑩峰、陳怡秀債務及欠繳健保費,受讓盧雪玉對上訴人債權,總計164萬8,952元(174萬4,952元與9萬6,000元之差額),被上訴人得與其所負上開代墊系爭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等債務抵銷。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64萬8,952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