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上 訴 人 林 弘 翌法 定代理 人 林 金 樺上 訴 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 乾 正上 訴 人 林 長 熠法 定代理 人 張 瓅 文上 訴 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 乾 行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 東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呂 衍 慧
黃陳雲卿曾 惠 敏陳 勝 輝陳 勝 雄陳 勝 福陳 勝 千謝陳照琴陳 月 嬌黃 素 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素香係於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民國107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分割所為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作成後,受被上訴人呂衍慧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72 ,為呂衍慧該應有部分之繼受人,黃素香既亦不服系爭調處結果,其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結果,其餘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原審上訴人劉黃碧琴、黃月娥、黃憲茂、鄭志男、廖秀鳳則無不服,其等間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作成之調處結果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該項後段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作用係在阻斷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並非強令共有人接受調處結果,亦未課予不服調處者僅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與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調處所依據之法規不同,因而無從比附援引之理由。而被上訴人屬上訴人聲請系爭調處之對造,其等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以阻斷系爭調處之拘束力,足以確保其等就系爭土地本無分割之原意,尚無強令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必要。上訴人關此之指摘,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