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上 訴 人 張福敏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崇慶
張台安張展源張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因伊等父親張祖耀原居住之臺北市○○○路建華新村眷舍,由政府徵收拆除,改建為公園,張祖耀獲得眷舍補償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43 萬1686元,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資格。民國81年間,伊與張祖耀約定,由伊借用其名義購入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張祖耀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159 萬5811元,加上產權移轉登記費1萬5190元、3個月管理維護費1500元、代辦投保火險費9192元(下稱系爭費用),合計162 萬1693元,由張祖耀以上開分配款支付;其餘貸款230 萬元之本息,則由伊及配偶鄭添財按月繳納,另該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亦由伊繳付。張祖耀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丁○○、甲○○、乙○○則以:張祖耀承購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389萬5811元,其自81年起至100年間之退休金達518 萬2260元,足以支付該不動產之價金及繳納貸款,至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張祖耀之退休金存款與兒女奉養之現金所支付,伊等否認上訴人與張耀祖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稱:張祖耀因無力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並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終老。伊與其他被上訴人均未支付貸款。張祖耀生前多次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所有,待張祖耀過世後再行移轉登記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及82年3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其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同年11月3日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張祖耀名下,為丁○○、甲○○、乙○○所否認,雖丙○○為上開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自備款及系爭費用,均為張祖耀於購入時
繳納,該金額占購屋價金及費用之41%。張祖耀領取之補償金於繳納上開金額後,尚有80萬9993元,加計張祖耀每月平均可領取之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下稱退休金)之金額均高於應繳納之貸款數額,佐以其於98年10月12日定存餘額、10
5 年7月1日郵局存簿儲金餘額等情,可見張祖耀應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㈢證人鄭添財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張祖耀贊助自備款及系爭費
用,貸款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繳清等語,惟其為上訴人配偶,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與丙○○所述:張祖耀因無力負擔購屋費用,因此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有所未合。雖鄭添財帳戶與系爭不動產貸款支付經過大致相符,此僅能證明鄭添財曾經手系爭不動產貸款繳納之流程,張祖耀與上訴人、鄭添財夫婦共同生活,以鄭添財存款代為繳納貸款,原因多端,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於79年6 月25日起即成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於81年間購屋時,上訴人夫婦尚需扶養3 名分別就讀高職、國中、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可見上訴人於當時,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上訴人雖擔任看護及保姆之工作,鄭添財並證稱:伊自75年至81年間在白雲山莊幫人開車,薪水3 萬6000元,下班後開計程車所得2萬多元至3萬元;自81年至100 年間,任職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美公司),剛開始每月薪水4萬元,至退休時調整至5萬1000元;該期間計程車收入每月約3 萬元,薪水均領取現金等語,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再者,鄭添財於87年8 月15日另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總價390 萬元之房地,全數以貸款方式給付,依其夫妻二人當時之收入,既須負擔此部分之貸款,難認上訴人尚得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與張祖耀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雖鄭添財於104 年間於至美公司退休領取退休金100 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00年3月24日即繳納完畢,此無從認定上訴人具有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資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等,均為其繳納,惟其全家與張祖耀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對該不動產同有居住利用之實益,縱有負擔稅捐及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張祖耀於83年至97年間支出18萬7360元、美金200 元,於
86年8月28日匯款予甲○○美金400元禮金,並借款予甲○○(憑證未載金額),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張祖耀手寫文件、張祖耀於96年3月3日匯款予乙○○100 萬元,暨張祖耀除日常生活開銷,尚有酒、成藥、藥酒、假牙、購買擺飾及支出家族聚餐等費用各情,仍不足認定張祖耀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即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陳述。法院取捨證人之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丙○○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因張祖耀「無力負擔費用」,因此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7 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陳稱:張祖耀一個老人家不可能背負房貸,上訴人說她購買系爭不動產會照顧父母到終老,所以張祖耀贊助頭期款,張祖耀的退休金沒多少錢,他沒有負擔房貸,退休金由自己支配。兩造母親當時還在,眼睛失明,他們須花錢,用張祖耀的退休金支付。張祖耀會去買酒、請兒孫輩吃飯、買古董、黃金、中藥等,張祖耀說他的錢要自己花,他都是上訴人在照顧,被上訴人都沒有負擔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17頁)。復於第二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可以發毒誓,張祖耀說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係指上訴人要繳房貸,房子就給她,張祖耀說房子死後要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二審卷二第142 頁至146 頁)。丁○○、甲○○、乙○○均稱:張祖耀要搬到系爭不動產,其等均不知道;甲○○並稱其自72年搬走後,跟張祖耀10年沒講話,丁○○亦稱很久沒回張祖耀家。稽諸張祖耀為9年00月00日出生,於81年9月24日及82年3 月1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高齡71、72歲(見調解卷第148至152頁),且原審認定系爭不動產貸款約定期限達20年。似此情形,張祖耀於年紀老邁,不知自己尚有多少餘年,還能繳納多少年貸款,且有雙目失明之配偶須照顧之情形下,與斯時與其夫妻同住,願侍奉其等終老之上訴人約定,由張祖耀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系爭費用,上訴人繳納20年貸款,待張祖耀死亡後,將同住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冀望一方面換得張祖耀餘生財力充裕、經濟自由,另方面期盼其本身及喪失視力之配偶,能獲得上訴人夫婦妥善照顧,安享晚年,依通常經驗判斷,丙○○上開證詞及陳述,是否不合於情理之常?能否僅因鄭添財與丙○○兩人之證詞稍有紛歧,即認全不可採?是否因丙○○所為自認,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即不予審酌丙○○陳述事實之真偽?進而認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其夫妻繳納之主張,毫不足採,非無疑義。原審未予深究,逕以張祖耀並非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之主張及丙○○之陳述,究係系爭不動產於購入之時即為上訴人所有,抑或須待上訴人繳畢貸款,且張祖耀死亡後方得請求移轉所有權,尚有未明,且兩者請求之權源亦有不同,猶待事實審進一步推闡明析,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