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上 訴 人 陳秀玉
郭本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8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
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林勝吉(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陳珍
梅承受訴訟)為對造,主張:林勝吉於100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2/1
0、3/10、2/10、1/10 依序出賣予伊及黃越靖、程麗娟、蔡世祺,惟就系爭建物部分迄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林勝吉另於同年7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出售予上訴人陳秀玉。詎林勝吉於103年7月28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0、9/10分別出售予陳秀玉及上訴人郭本力,並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爰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珍梅與陳秀玉、郭本力將103年7月28日所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陳珍梅;陳珍梅應協同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5/10,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判決。備位之訴則主張:伊於林勝吉出售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等情,爰求為命陳珍梅應就系爭建物以林勝吉出售予陳秀玉、郭本力之相同條件與伊補訂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伊之判決。
原審判命陳珍梅應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9/10以新臺幣 306
萬元與被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10移轉與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按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全部敗訴,備位之訴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查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各係獨立之訴,當事人對於判決有無上訴不服利益,自應分就先、備位之訴為各別觀察。本件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並非被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亦未受不利判決。上訴論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勝吉間就系爭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僅止於被上訴人與陳珍梅間有其影響,亦損害伊等權益云云,核係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可能因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有受不利益之虞之意,惟不論是否屬實,仍係他事,不影響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係獲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陳珍梅就原審所為不利於其判決聲明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廢棄原審該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63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