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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上 訴 人 王黃寶玉法定代理人 施 奇 妙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主 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暫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受領新臺幣160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為購買墓地之用,縱上訴人(民國107 年7月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施奇妙、被上訴人為共同監護人)所主張該款項係經其同意由次子王正仁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墓地之用乙節屬實,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證明該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依委託購買墓地,即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兩造間既仍有委任購買墓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已明認兩造間仍有法律關係存在,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涉。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施奇妙於107 年10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交還該款,並起訴請求返還該款,即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原審審判長已就上訴人匯款購買墓地,何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行使闡明權,但上訴人未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2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 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