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上 訴 人 張國祥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許桂挺律師吳啟瑞律師被 上訴 人 盧錠錫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2月19
日分割為000-2、000-0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連錕顥、温承翰、温正男(下合稱連錕顥等人)與訴外人龔天進共有,連錕顥等人前於99年10月29日就該土地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0年12月24日由温正男代表連錕顥等人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1224協議),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
㈡連錕顥等人於取得龔天進之應有部分後,未履行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連錕顥所有,且於103 年10月16日以該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並將000-004地號土地為信託登記,違反1224協議約定,係可歸責於連錕顥等人之給付遲延事由,經催告限期履約未果,伊已解除系爭契約。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2萬5,000元,及自106 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12萬5,000元本息),暨1,625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至106年6月24日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625 萬元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亦不知移轉登記為連錕顥所有
,及辦理貸款抵押等情形,且未分得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不公平。
㈡系爭土地實際出賣人為連錕顥、温正男,於99年11月15日簽
訂協議書時,伊未到場而由温正男代理,1224協議亦由温正男與被上訴人簽立,伊就系爭土地之賣方義務,已由温正男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2萬5,000元本息,及1,625萬元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102年3月27日之後,連錕顥等人本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依約履行,反而於103 年10月16日以該土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並將000-00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該銀行。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塗銷抵押權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連錕顥等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綜合陳惠伶律師所述:1224協議由温正男代表連錕顥等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等語;1224協議及温正男、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佐以連錕顥、温承翰、温正男與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賣方義務,已由温正男為債務承擔;1224協議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仍為連錕顥等人與龔天進;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3日係全部移轉登記為連錕顥所有,而非登記為温正男所有各節,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未由温正男為債務承擔。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文義、目的觀之,可見該違
約金約定,非以強制債務履行,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斟酌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6,500 萬元,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款項之損失;系爭契約訂立後,000-2、000-0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序自2萬3,944元、3萬3,165元、各調漲為3萬6,900元、4萬1,017元;連錕顥等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12萬5,000元。又該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6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2萬5,000元本息,及1,625萬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違約金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未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亦未與上開原判例意旨發生歧異。
㈡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