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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上 訴 人 林煌明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魏宏儒律師上 訴 人 崑崙宮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林煌明主張:㈠對造上訴人崑崙宮於民國7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以信徒大會

為最高議決機構,選舉管理委員(下稱委員)25名、候補委員3名,再由委員選舉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2 名。伊自91年起擔任崑崙宮委員,94年、97年、100 年兼主任委員,103年5月委員會決議廟宇重建完成後再改選,故崑崙宮組織迄今未變更。

㈡信徒林輝煌依94年信徒大會(下稱94年信徒大會)審議之崑

崙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備,惟未經合法連署、召集,於106 年11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且以臨時動議作成提案一(卸除已死亡信徒林西山等29名信徒資格及加入劉佳郎等9 名信徒)、二(改選委員)、三(改選監查委員)、四(由委員兼任建廟委員)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該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達半數以上信徒出席,違反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爰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㈢提案二決議選任新加入信徒林明穎、劉佳郎、劉景文、葉家

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下稱林明穎等7 人)為委員、候補委員,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第8條、第9 條規定。倘系爭章程無效,提案二決議亦屬無據,是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提案二決議無效。

㈣系爭信徒大會未經法院許可,且於開會前7 日始發通知單,

復未載明提案二內容,不符民法第51條規定,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提案二決議。

二、崑崙宮抗辯:㈠林煌明自105 年10月起即不參與且阻撓廟方事務進行,更未

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委員。經伊之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林輝煌為召集人,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該大會有過半數信徒出席,所為系爭決議自已成立。

㈡林明穎等7 人已取得信徒身分,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況除去選任林明穎等7 人之決議無效,其他部分仍屬有效。

㈢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合於民法第52條規定,且林煌明未於開會時當場表示異議。

三、崑崙宮反訴主張:94年信徒大會未有半數以上信徒出席,所為關於系爭章程之決議(下稱章程決議)不成立,爰請求確認章程決議不成立。

四、林煌明就反訴辯以:依94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出席人數超過信徒總數一半,且決議時無人反對,章程決議為合法。

五、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提案二決議無效(第一備位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林煌明在第一審之訴,並判決撤銷提案二決議(第二備位聲明),另駁回林煌明其餘上訴(先位聲明);再就崑崙宮所提反訴,判決確認章程決議不成立,理由如下:

㈠林輝煌於106 年10月17日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提出推舉

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名冊(下稱連署名冊),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推舉其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剔除崑崙宮同意不計入連署人數者,連署名冊所載信徒共50人,嗣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章程決議不成立(反訴部分)。

系爭章程之訂立,應經崑崙宮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出席信徒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全體信徒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

綜合證人劉海瑞、陳永樂、林新川、林金和、林文卿、林豐信、劉太源、林海水、林順泰、李堅銅之證言,民政局檢送之94年信徒大會紀錄、信徒簽到簿內容,佐以委員得票數各情,參互以觀,堪認94年信徒大會第一案決議前,尚未就新加入96名信徒為決議,是該案決議時,信徒人數應以183 人計算,過半數為92人;第二案即章程決議時,應將第一案通過之信徒算入,可見章程決議因未達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而不成立。

㈢系爭決議非不成立(本訴先位聲明)。

⒈章程決議既不成立,林煌明即不得依該章程第28條、第32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

⒉林輝煌係崑崙宮之副主任委員,具委員身分,有權召集系爭

信徒大會。剔除已死亡之29名信徒,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崑崙宮之信徒人數為215 人。依證人傅海水、林振旭、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劉勇成、曾明義、傅永君、林德山之證言,可知其等確已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達11

7 人,逾信徒人數之半數,所為系爭決議應屬成立。㈣提案二決議並非無效(本訴第一備位聲明)。

⒈系爭章程未合法訂立,則林煌明依該章程第5條、第8條、第

9條規定,及源於第8條之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一辦法所載,主張提案二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⒉崑崙宮之委員,性質類似於社團法人之董事,類推適用民法

第47條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可知其董事選任為社團成立之必要事項。職是,提案二決議之內容係選任崑崙宮委員,當屬有效。

㈤提案二決議應予撤銷(本訴第二備位聲明)。

⒈依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堪認林煌明曾提出

代理人得否代簽、曾明義已中風不得代理、委託書應註明且應讓他人查看等項,是其於系爭信徒大會初始,即質疑出席信徒認定、代理權效力,屬當場以言詞表示意見,足使在場者得認識其為異議。

⒉觀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通知單、會議

紀錄內容以察,足見林輝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前,即預計改選委員,非臨時突發事項,惟會議通知單未載及改選委員事宜,不符通知目的。且會議通知單所載通知日期,距開會日期僅7 日,加計送達所需時間,影響信徒收集資訊、充分討論、決定投票意向、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等項。準此,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提案二決議之結果,該決議應予撤銷。

㈥從而,林煌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提案二決議無效,均不應准許。惟林煌明第二備位聲明,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提案二決議,則應准許。另崑崙宮反訴請求確認章程決議不成立,亦應准許。

六、本院判斷:㈠第三審係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

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未予認定,要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同條第

2 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基此,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若管理人遲未依該寺廟慣例召集信徒大會,而有全體信徒10分之1 以上表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參酌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之法理,自得召集信徒大會,俾防止發生管理人故意不召集之弊端。

㈡林輝煌於106 年10月17日提出信徒50人之連署名冊,向區公

所申請,推舉其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經民政局同意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崑崙宮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信徒人數為215人,該大會出席人數達117人,逾信徒人數之半數等情,並為原審所認定。佐以林煌明主張崑崙宮經辦理寺廟登記,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其自91年起擔任崑崙宮委員,94年、97年、100 年兼主任委員;崑崙宮則抗辯:林煌明自105 年10月起,即不參與且阻撓廟方事務進行,更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委員各節(見原審卷二24

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互觀之,堪認系爭信徒大會係因林煌明遲未依慣例召集信徒大會,由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林輝煌為召集人,經民政局同意備查而召開,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不影響其認定林輝煌有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各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