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 訴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股數及駁回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莊瑞凱為向伊籌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之開發資金,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2日、102年6月8日及102 年11月21日簽立讓渡書,依序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號之200萬股、編號21至28號之80萬股、編號29至34號之60萬股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讓與伊,並於簽立各該讓渡書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伊執有。伊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惟伊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程翔公司將伊之股東資料登記於股東名簿,未獲置理。又程翔公司實收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6550萬元,應發行股份為655 萬股,除伊所持系爭股票外,現登記訴外人吳晋宗、吳忠和各持有205 萬6850股、277 萬4000股,合計已超過程翔公司發行總數。吳晋宗、吳忠和與莊瑞凱等人間就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虛偽買賣,吳晋宗、吳忠和無從依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莊瑞凱,莊瑞凱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復怠於向吳晋宗、吳忠和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伊為保障債權,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
7 條規定,求為命程翔公司塗銷股東名簿上關於吳晋宗、吳忠和所載系爭股票之股數後,將系爭股票編號、股數、金林公司姓名及住址(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關於編號21至34號股票請求部分,係金林公司於原審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程翔公司則以:系爭股票背書不連續,不生轉讓效果。莊瑞凱持系爭股票向金林公司借款,僅係作為擔保之用,於莊瑞凱清償債務時,金林公司即應歸還系爭股票予莊瑞凱,性質屬於設質擔保,金林公司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又吳晋宗於
103 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取得莊瑞凱21% 股權、訴外人廖秀華30%股權,共51%股權;吳忠和則於
103 年12月27日與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取得莊瑞凱
14.87%之股權、訴外人廖周美女27.48%股權、共42.35%股權,吳晋宗、吳忠和並已依約匯款予莊瑞凱、廖秀華及廖周美女,渠等股權買賣並非虛偽,且善意受讓取得伊公司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股票為程翔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現為金林公司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記名股票之讓與應以背書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所定之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為股份轉讓之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讓與,應以完全背書為之。
排除空白或略式背書,惟上開記名股票應載受讓人之形式要件,得基於持有人之授權由受讓人自行記載該背書轉讓,以完成其要件。是受讓人已自權利人處受交付股票並被授權可填載於股票受讓人欄,以完成要式行為時,其實際已受讓股票權利。僅其前之背書及轉讓,需為完全背書,或再為轉讓時,需完成受讓人之記載。附表編號1 至18、20號所示系爭股票部分,依金林公司所提讓渡書及證人莊瑞凱之證述,足認金林公司確有透過莊瑞凱,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連續背書轉讓而來,且業經授權取得隨時補充填載受讓人欄之權利。又吳晋宗、吳忠和雖於103 年間自莊瑞凱受讓取得上開股票,並辦畢股東名簿登記,然均在金林公司受讓股票之後,且程翔公司自承未依前揭法律規定背書轉讓股票之股權予吳晋宗、吳忠和,則渠2人自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18號及20號股票之股權,上開股票應為金林公司所有,金林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翔公司為股東名簿之登記。而依程翔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資料,吳晋宗依103 年10月1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取得之股權,係分別源自莊瑞凱(137 萬6000股)、廖秀華(196萬5000股),吳忠和依103年12月27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所取得之股權,則分別源自莊瑞凱(97萬4000股)、廖周美女(180萬股)。金林公司所取得編號1至18號及20號股票,共190 萬股,均係訴外人林忠溪轉讓予莊瑞凱,再分別變更登記為吳晋宗、吳忠和,則股東名簿上關於吳晋宗、吳忠和之股權既有上開不實,自應予塗銷,金林公司基於附表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逕為請求程翔公司將吳晋宗、吳忠和登記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股權塗銷,即屬可採。至附表編號19號及21至34號股票,背書均不連續,不生合法股權轉讓之效果,難認金林公司已取得此部分股票之權利,是金林公司就此部分股票為請求部分,核屬無據。從而,金林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翔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吳晋宗、吳忠和關於附表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股數塗銷後,將該部分股票之股票號碼、股份數暨股東名義、地址為金林公司及系爭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就第一審所為金林公司請求將吳晋宗、吳忠和於股東名簿上關於附表編號1 至
18、20號所示股票股數塗銷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命程翔公司塗銷附表編號19號股票於股東名簿登載部分予以廢棄,駁回金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其餘兩造敗訴部分,駁回兩造上訴及金林公司其餘追加部分。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程翔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吳晋宗、吳忠和關於附表編號1 至18號及20號股票股數塗銷後,將該部分股票之股票號碼、股份數暨股東名義、地址為金林公司及系爭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部分)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明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而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查附表編號1至18號、20號股票為記名股票,金林公司係於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之100 年6月2日經出讓人於受讓人欄處空白之背書、交付而持有上開股票;又金林公司於第一審起訴後迄至原審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股票受讓人欄處仍為空白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金林公司雖經空白背書持有上開股票,受讓時是否經出讓人授權為受讓人欄之記載?是否已取得上開股票權利?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釐清系爭股票是否已為合法背書轉讓,逕認此部分股票經連續背書而來,遽為程翔公司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程翔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金林公司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金林公司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9、21至34號股票為記名股票,均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不生合法股權轉讓之效果,金林公司不得請求程翔公司塗銷吳晋宗、吳忠和於股東名簿之登記,改為金林公司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金林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及附表編號19、21至34號記載背書連續情形之股票影本,核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程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金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