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上 訴 人 梁倚逢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 訴 人 梁景湖
梁美玉梁清雄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桂銘
梁靖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梁倚逢、梁景湖、梁美玉(後2人合稱梁景湖等2人,合稱梁倚逢等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梁清雄及被上訴人(下稱梁清雄等3人)連帶給付金錢與梁倚逢等3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梁倚逢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梁倚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梁景湖等2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梁倚逢等3人主張:伊祖父梁象(於民國85年8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梁清雄、伊父梁清茶(於102年5月3 日死亡,由梁倚逢等3人繼承)及訴外人梁清一、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 年2月12 日簽訂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梁清茶以高雄市○○區○○段○○○○○○○○ ○號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與梁清雄繼承土地交換,梁清雄應給付梁清茶找補差額新臺幣(下同)1,471萬1,945元(下稱系爭差額),並交付訴外人亨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裕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2年2月17日,面額1,471萬1,000元,經梁桂銘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與梁清茶。嗣梁清雄於92年11月30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依約兌現,惟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梁清雄等3人連帶給付1,471萬1,945元,並加計自102年2月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梁清雄等3 人則以:梁清雄交付系爭支票代物清償系爭差額債務,該債務已消滅。且伊以系爭切結書承諾兌現系爭支票,非系爭差額債務,梁倚逢另案訴請伊給付票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415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確定,梁倚逢等3人不得再請求該差額。又梁倚逢等3人迄未移轉128 地號土地與梁清雄所有,梁清雄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梁倚逢等3 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梁清雄給付1,471萬1,945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梁倚逢等3 人公同共有,並駁回其等其餘上訴,係以:梁清茶於92年2月1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繼承部分,與梁清雄繼承土地交換,梁清雄應給付之系爭差額,於當日交付經梁桂銘背書之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等可稽。參以繕打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梁清一之女梁秋香所為證言,可知梁清雄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差額債務,惟交付時票期未屆至,不生給付金錢效力,尚難認其與梁清茶有以該支票交付為代物清償系爭差額債務之合意。雖梁倚逢嗣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訴請亨裕公司及梁清雄等3 人給付票款,經前訴訟判決以其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等可佐,惟該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難引為有利梁清雄等3 人之認定。再者,梁清雄於92年1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記載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差額,承諾保證依約兌現等語,非僅擔保系爭支票債務兌現,亦有承諾履行系爭差額債務之意,系爭支票既未兌現,梁清雄所負系爭差額債務自未消滅,梁倚逢等3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給付是項差額。另梁桂銘雖於系爭支票背書,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依梁秋香所言,可知係梁清雄單方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差額債務,難認被上訴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梁倚逢等3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另梁清雄已於92年 4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取得128地號(重測後為明善段24 地號)外之所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該協議書履行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隔10年之久,難認屬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梁清雄有立即優先兌現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或將系爭土地交換部分變更登記為梁清茶所有之先給付義務,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支票之交付非用以清償系爭差額債務,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清償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梁清雄受催告時即其收受第一審追加梁景湖等2 人為原告之裁定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梁倚逢等3 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梁清雄給付1,471萬1,945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因…(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梁清雄與梁清茶交換應繼承土地之差額已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承諾保證依約兌現」等語,並由被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42頁),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就梁清雄所負系爭切結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竟謂該切結書係梁清雄單方為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被上訴人無為連帶保證之意,已有可議。次查,梁清雄已於92年 4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取得128 地號外所有交換之土地,而系爭支票於102年2月17日始屆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梁清茶似有先將含128 地號在內之應交換土地移轉與梁清雄之給付義務。
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但書、第6條約定,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為非梁清雄所有或未依第4 條履行時,應無條件優先兌付系爭支票,及梁清茶得訴請法院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條件變更為梁清茶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則似屬梁清雄違約時,梁清茶得行使權利之約定。原審徒以系爭協議書是項約定,認梁清雄有先給付義務,遽認其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可議。末查,原審一方面謂梁清雄交付系爭支票與梁清茶,係作為清償系爭差額債務之用;又謂系爭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差額債務,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倘梁清雄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差額債務之用,且該支票已記載發票日為102年2月17日,能否謂其所負之是項債務未定清償期限,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差額債務,遽認該差額債務為未定期限債務,梁清雄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有可議。梁倚逢等3 人及梁清雄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