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上 訴 人 林陳海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輝
劉 異洪于千林麗花吳文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因未領有使用執照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屬合法建物。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自不影響伊委由訴外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擔任實施者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 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及悖於誠信原則,違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等判決、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錯誤適用民法第 148條規定,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民國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5條、第25條之1 、第41條規定之違誤。系爭房屋業經伊聲請假執行而拆毀,原確定判決未以被上訴人無上訴利益而駁回其上訴,顯違反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又再證六即訴外人麗晶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同年7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下稱再證六)、再證七麗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周哲宇與其委任之律師即訴外人蔡文生之line截圖(下稱再證七),均為被上訴人不願協商之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證六、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原確定判決審酌、衡量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原建商之合建糾紛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過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原合建有諸多爭訟,僅為都市更新獲利而購買等各項事實,暨兩造利益、交易情形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無消極不適用都更條例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業經拆毀,不生被上訴人無上訴利益問題。再證六、七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證物在訴訟程序審理中,有何客觀上不能提出之情形,且該等證物無從作為上訴人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斷之基礎,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物,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影響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又民事訴訟法固設有假執行制度,俾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執行,不因他造上訴而影響,惟本案判決經上訴後被廢棄或變更者,假執行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被告已依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給付,而本案判決嗣經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原告應將已受領之給付返還於被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假執行不論執行與否均無礙被告已存在之上訴利益。原確定判決未審認系爭房屋是否業經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拆毀,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自明。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再證六、七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主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無闡明令其舉證之義務。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