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上 訴 人 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卓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G-M-J-L-H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區○○街○○號建物占用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 14.56平方公尺)、乙(面積4.38平方公尺)、丙(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3、54條等規定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酌0000地號土地位於傳統市場內,其週遭環境、鄰近生活、交通機能及上訴人占用之位置、面積、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其不當得利應以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6,985元本息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 1,383元,應予准許;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定界址部分,確定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G-M-J-L-H 黑色連接實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歸還97.1平方公尺土地及賠償241萬3,449元、拆除0000地號土地越界建築之違建,乃係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合法。至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法院補充鑑定圖 BSTVWCEUB所示、面積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前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反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5日裁定(下稱9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 9月15日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裁定廢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