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上 訴 人 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一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葉偉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取得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疑遭被上訴人自97年起使用、由訴外人Anchor Semiconductor Inc.(下稱Anc
hor 公司)研發、茂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積公司)代理之Hotspot Pattern Analyzer(下稱HPA 產品)侵害,乃多次函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復以106年9月15日0216號函(下稱系爭回函)略謂:HPA 產品供應商向其表示,該產品銷售安裝與繼續使用之時間較早,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該產品,及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不實陳述,致影響伊之營業信譽。伊根據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須先確認上開陳述係何人所為?是否在轉述他人陳述等基礎事實等情。爰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之陳述不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及如附件二之陳述係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回函內容包括「轉述」供應商告知事項,及基於該事項與上訴人侵權主張等2 個前提所為之「假設性推論」,伊係HPA 產品使用者,未為不實陳述,亦未判斷專利權歸屬,上訴人之法律地位無陷於不安狀態可言。況本件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上訴人所欲確認者為有無構成公平法第24條規定營業信譽受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然系爭回函除內容無涉真偽,且係回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函,非為競爭之目的外,僅屬兩造溝通之非公開文件,外人難以知悉,尚無導致上訴人市場上評價下降之可能,自與公平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就並不存在之爭議,及以非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系爭回函內容為確認標的,明顯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22 日函請被上訴人參酌系爭專利,倘需實施,應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嗣於同年12月9日表示被上訴人使用之HPA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函復,並要求茂積公司處理後,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27日告知倘茂積公司不願或無法取得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停用HPA產品。
被上訴人遂依供應商處理經過,復以系爭回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始終採取由上訴人與HPA 產品供應商協商解決之立場,並未判斷HPA 產品有無侵權,亦未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系爭回函有關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HPA 產品之內容,乃供應商對被上訴人之陳述,其餘涉及若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自屬無效等語,則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基於專利新穎性或進步性所為基本知識之推論,除與公平法第24條規定要件不符外,亦未侵害上訴人現有權益,兩造自無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證明HPA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復未自認本件事實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具非公開之系爭回函,主張其有營業信譽受損之不安狀態,進而請求確認附件二所示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明證據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請求內容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回函之陳述不實,及該不實陳述非自他人轉述。而依其所稱:本件根據者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有先行確定孰為加害人之必要,基礎事實一旦確認,其會瞭解孰為相對人、正確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無效,其之營業信譽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未來將可能對被上訴人或Anchor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等語(原審卷一163 至165頁、291、293 頁、卷二39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固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惟其聲明之事實縱經確認存在(回函陳述不實)或不存在(非自他人轉述),亦無從遽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各權利發生要件皆已該當,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第一審、原審法院已分別於107 年10月
22 日言詞辯論期日、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第一審法院並將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列為爭點(一審卷二
119、121、209、211頁、原審卷一291 頁),無上訴人所指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