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上 訴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蒲純微律師被 上訴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間,委託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伊已完成貨物之運送,詎上訴人仍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4,254元等費用未給付,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 9、10所示提單(下分稱A、B提單)之貨物(下稱系爭滅失貨物)因故未能送達目的地,伊願依序賠償上訴人40萬元、148萬6,190元,上訴人尚積欠111萬8,064元(下稱系爭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6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本件為海上運送事件,上訴人因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未起訴,伊之賠償責任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 部分,兩造合意總運費為50萬元。本件運送含海運快遞,運費較高,如附表編號2、4、5、6部分因運送遲到,兩造合意運費均減半計算。伊因A、B提單之貨物喪失,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依序可請求賠償75萬元、371萬3,820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抵銷餘額,反訴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第665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如附表所示提單之貨物,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由海上運送至大陸地區,其相關費用、已給付金額、積欠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子貴雖證稱附表編號1 部分曾協議總運費為50萬元,並已匯款交付,惟其係上訴人之負責人,證詞難免偏頗,尚非可採,而匯款50萬元係上訴人單方行為,難認兩造有減價之協議,此部分上訴人尚欠運費8萬7,159元。楊子貴另證述因運送物遲到1、2個月,兩造曾協商遲到部分之運費減半,惟比對客戶出貨明細表之提單日期與出口報單日期,均未逾快遞期限,上訴人辯稱因運送物遲到,兩造已合意運費減半云云,無可採信。被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然其簽發提單予上訴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款,視為自己運送,應對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5日提出書狀,表明以系爭滅失貨物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為抵銷及提起反訴,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之責任,尚未解除。依客戶出貨明細表、提單資料、出口報單, A提單之貨物已正式報關,其離岸價格為40萬元,而按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所函覆在台售價明細表計算,其價格雖為75萬元,惟該價格係屬「定價」,非南光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價,參諸當時同樣貨品如附表編號5、6所示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之單價與 A提單貨物之單價,大致相當,此部分上訴人因貨物滅失之損害,宜以離岸價格40萬元為當。 B提單之貨物,依客戶出貨明細表、提單資料、帳單之記載,已運至廈門報關,按當時相同貨品如附表編號8 所示離岸價格計算單價為每箱 4,490元,B提單之貨物331箱,上訴人此部分損害僅148萬6,190元。被上訴人上開應負賠償金額合計188萬6,190元,業經其於起訴時自行扣除,上訴人已無其他損害賠償之債權可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064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 1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此觀海商法第 5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滅失貨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竟未調查各該喪失之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遽依其離岸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於法顯有未合。又出口報單記載之報關日期及填載提單之日期,均非運送物到達之日期,原審僅以比對客戶出貨明細表之提單日期與出口報單日期,即謂均未逾快遞期限,亦嫌速斷。究竟A、B提單之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各為何?上訴人所指各該遲到之貨物,係於何時送交被上訴人運送?兩造約定應到達目的地之時間?實際到達之時間?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可請求運費;上訴人可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賠償等金額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費用明細 │├──┬────┬────┬─────┬─────┬──────┬────────┤│編號│提單號碼│項 目 │金 額│已給付金額│積 欠 金 額 │備 註 │├──┼────┼────┼─────┼─────┼──────┼────────┤│ │ │運費 │557,271元 │ │ │ ││ │ ├────┼─────┤ │ │ ││ 1 │ 281395 │報關費 │ 1,500元 │500,000元 │ 87,159元 │ ││ │ ├────┼─────┤ │ │ ││ │ │營業稅 │ 28,388元 │ │ │ │├──┼────┼────┼─────┼─────┼──────┼────────┤│ │ │運費 │610,200元 │ │ │ ││ 2 │ 281532 ├────┼─────┤ │ 611,700元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3 │ 281721 │運費 │157,500元 │ │ 154,980元 │僅請求154,980元 │├──┼────┼────┼─────┼─────┼──────┼────────┤│ │ │運費 │823,950元 │ │ │ ││ 4 │ 281717 ├────┼─────┤ │ 825,450元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 │運費 │137,295元 │ │ │ ││ │ ├────┼─────┤ │ │ ││ 5 │ 281753 │報關費 │ 1,500元 │ │ 145,815元 │ ││ │ ├────┼─────┤ │ │ ││ │ │營業稅 │ 7,020元 │ │ │ │├──┼────┼────┼─────┼─────┼──────┼────────┤│ │ │運費 │308,100元 │ │ │ ││ 6 │ 282020 ├────┼─────┤ │ 309,600元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 │運費 │ 96,150元 │ │ │ ││ 7 │ 282307 ├────┼─────┤ │ 97,650元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 │運費 │530,400元 │ │ │ ││ 8 │ 282301 ├────┼─────┤ │ 531,900元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9 │ 282535 │運費 │240,000元 │ │ 240,000元 │ │├──┼────┼────┼─────┼─────┼──────┼────────┤│合計│ │ │ │ │3,004,2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