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上 訴 人 張 仕 權
張 富 凱張 智 豪張 湘 宜張 麗 容張 瑞 舫張 菀 儒張 明 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賢律師
參 加 人 吳 傳 溪被 上訴 人 林 欣 蒂
林 欣 蘋林 欣 華林 斯 珍林 幸 臣許 寶 珠林 爵 臣林 俊 臣林 貞 臣林 純 琲李林純惠林 靜 惠林 崇 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進 文律師
參 加 人 蔡 春 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蔡春頻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吳傳溪之參加訴訟費用,由該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承租訴外人林垂芳及林垂凱所有合併登記前之原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各稱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建屋,就0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02B所示面積 35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202B部分)。林垂凱死亡後,其就同段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欣蒂以次10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林垂芳及林欣蒂以次10人分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出賣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揮嵐,未將其出賣之同樣條件,以書面通知張金玉,張金玉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張金玉死亡後,伊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優先承買權【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乃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李林純惠以次 3人之被繼承人林垂芳及林欣蒂以次10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參加人蔡春頻知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仍於 104年12月18日買受,不得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且系爭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蔡春頻應受本件判決效力之拘束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李林純惠以次 3人就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求為命李林純惠以次 3人就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021 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林欣蒂以次10人就00地號土地如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674 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分別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判決(上訴人對於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及就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四所示權利範圍,分別請求李林純惠以次
3 人、林欣蒂以次10人按各自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前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又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其餘部分之請求,於原審變更為前開聲明,則其就00地號土地分割出202B部分之請求,已視為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靜惠以次 2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蔡春頻所有,伊無處分權能,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給付不能;且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雖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然係指該優先承買權為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屬對人關係之請求,而非對物關係之請求,仍須行使該優先承買權,使出賣人補定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可取得直接支配物之權利,系爭優先承買權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蔡春頻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之繼受人,即非本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許寶珠亦以:伊與黃揮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單價,係以系爭67筆土地同時購買為依據,而張金玉所承租202B部分土地之位置、面積,均難與整體系爭67筆土地相比擬,上訴人以系爭67筆土地之單價作為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單價,顯非相同條件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起訴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已於 101年8月14日對於202地號土地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135號案件訴訟中」(下稱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蔡春頻於 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下稱系爭次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存在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惟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係以確定前之事實審即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6月17日)前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而黃揮嵐以買賣為原因將 202地號(內含合併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係於上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蔡春頻仍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則在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黃揮嵐之前,上訴人無從依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塗銷聲明辦理塗銷黃揮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揮嵐之前手即原出賣人林垂芳及林欣蒂以次10人均無從回復登記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林純惠以次 3人自無從就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與林欣蒂以次10人分別就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四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處分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即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54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蔡春頻係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受本件確定部分之判決效力拘束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對於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而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在優先承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所有權之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上訴人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之結果,固得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揮嵐、及黃揮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春頻之物權行為;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優先承買權,並因行使優先承買權形成上訴人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基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所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蔡春頻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本件已確定部分及原審審理範圍即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效力均不及於蔡春頻。又系爭訴訟繫屬登記,應適用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情形。第一審法院雖依上開修正前規定發給上訴人已起訴證明,然與系爭優先承買權是否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無涉,上訴人不能據以主張蔡春頻為本件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雖蔡春頻不得對抗系爭優先承買權,而得由上訴人請求蔡春頻塗銷系爭次移轉登記,然在上訴人於本件未併為請求塗銷此項移轉登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登記之處分權,亦不因蔡春頻是否屬善意受讓人而有不同。上訴人經原審多次闡明,仍明確表示不追加蔡春頻為被告等語,則其對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顯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上開土地既無從回復登記於林垂芳名下,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李林純惠以次 3人就所繼承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又民法第 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優先承買權為請求,蔡春頻僅為受讓系爭土地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復不追加蔡春頻為被告,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