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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上 訴 人 海瑞士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0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