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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上 訴 人 陳葉瑞珍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何 昌 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1175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系爭1175-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坐落1175-3地號土地上之1175-3⑶、⑷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何阿宏(民國0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何坤鍮、何俊逸)原始興建,何坤鍮於97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何坤鍮、何俊逸所共有,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作為KTV對外營業之用,且進出系爭建物須經由1175⑴之空地及1175-3⑸之空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係認定何坤鍮、何俊逸於另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當日均有到場(見原判決第8頁),並無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