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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國 碩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為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及上訴人楊碧玲,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倘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者無效,且楊碧玲屬企業經營者,該2 契約應共同履行,任1契約未履行,即不能達契約目的,2者具連帶不可分性。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準,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 項特別約定請求總瑩公司負擔通知交屋遲延後之貸款利息。楊碧玲對總瑩公司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總瑩公司於原審不爭執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通知交屋(見原判決第3頁、原審卷第196頁),上訴本院後謂已於106年11月9日通知交屋,另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尾款價金,於交屋日始清償,伊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