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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中律師

邱 俊 諺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美 如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為契約聯立之性質,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就各該契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總瑩公司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足認其交屋通知,係指系爭房屋已達上開狀態而言,總瑩公司至民國 108年10月17日始交付房屋,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與總瑩公司應否為交屋之通知,非立於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另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交屋時,始須結算未付款項。而系爭房地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且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係依雙方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訂定,並無核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5項、系爭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272萬5,136元、貸款利息損失6萬4,7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係屬違約之金錢賠償,與民法第 207條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