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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上 訴 人 張家獻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陳新佳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沈鈺精之證言,佐以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附繳證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建樺之錄音譯文等件,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訴外人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其次,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71條、第87條、公司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

185 條所規定無效;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有受詐欺或有何通謀意思表示情事,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證據未予調查,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傳喚證人白振綱等人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