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上 訴 人 蘇王銀粉訴訟代理人 吳 威 廷律師被 上訴 人 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 文 豪訴訟代理人 謝 庭 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即可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證據,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該協議書存在,及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大廈原始竣工圖、竣工照片,認定系爭共有土地之設置除為法定空間外,係為地下室發電機設備提供通風排氣,非供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從而,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