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上 訴 人 徐崇元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 人 陽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隆堂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宋隆堂於民國89年 2月間各出資一半設立之有限公司,由宋隆堂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金額依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前實際掌控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及薪資、股利發放,其 97年至103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1萬3586元、20萬7360元、20萬7360元、5萬3640元、0元、7萬6188元、22萬9920元;97年至103年度申報領取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依序為:74萬4208元及18萬6038元;59萬9440元及13萬7350元;65萬6205元及16萬4039元;52萬7716元及8萬9705元;28萬5103元及4萬8464元;28萬7493元及
4 萬8870元;79萬1771元及13萬4591元,倘上訴人未實際領取前述各年度薪資、股利,衡情無經年累月不實浮報所領薪資、股利,並溢繳所得稅賦之可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其固定薪資5萬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其97年度至103年度各年度股利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6 月至104年5月止之薪資共300萬元,及99年至103年股利淨額206萬261
9 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