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法 定代理 人 Eric Hopmann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被 上訴 人 正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潭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胡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販賣,型號分別為「Zenix Navy EXN-SF 300%」(即系爭產品 1)及「Zenix Navy SE-RN 300%」(即系爭產品2)之染料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兩造於第一審合意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是否落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其鑑定方法為高效能液相層析術(HPLC)。依第2 次之鑑定結果報告,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3及9 項之文義範圍。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產品、標準品於兩造合意下送臺灣檢驗公司SGS 做分析鑑定,該分析鑑定方法及相關化合物種類分析項目皆由兩造同意下進行,由於上訴人所提質疑純化步驟之理由,該系爭產品送驗兩次鑑定分析結果,Disperse Orange 288化合物係屬系爭專利請求式 (I) 化合物,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重量百分比,故未有侵權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證據以佐證有任何不實鑑定情形下,僅以臺灣檢驗公司SGS 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遽認有特別利害關係,主觀臆測臺灣檢驗公司SGS 就鑑定事務之執行顯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上訴人以臺灣檢驗公司SGS 分析結果數值推定其不合經驗法則,主張原審兩次鑑定難以採信,並要求再次送驗之理由皆不可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
33 條第1項第2款、第332條第1、2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臺灣檢驗公司SGS為鑑定,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之染料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2 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機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暨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