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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上 訴 人 陳通和

謝秀玉陳湘宜陳偉凱陳淑珍林慶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宜蘭縣內姓名為陳枝、陳隆之人並非罕見,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至目前之土地登記資料,始終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枝、陳隆(應有部分各1/2),該土地先後於昭和3年(民國17年)12月10日、昭和10年(民國24年)4月14日、昭和19年(民國33年)4月27日辦理地租更正處分,均未一併訂正所有權人姓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阿枝,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枝為同一人,其等訴請確認對陳枝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