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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上 訴 人 葉奕甫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坤宗

葉秀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秀英

陳信宏陳信志陳信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葉坤宗、葉秀卉(下稱葉坤宗等 2人)係葉春鎰與陳美惠之非婚生子女,於民國68年3月17日經葉春鎰認領。葉坤宗等2人與被上訴人羅秀英、陳信宏、陳信志、陳信翔之被繼承人陳天印(00年 0月0日死亡)及羅秀英(下稱陳天印等2人)於70年1月13 日所為之收養登記,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無自幼受陳天印等 2人撫育之事實,其2人與陳天印等2人間之收養屬無效,彼此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而與葉春鎰之親子關係存在,為葉春鎰之繼承人。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天印等2人有自幼撫育葉坤宗等2人之事實,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90號(確認葉坤宗等2人對陳天印等2人於70年1月13日之收養無效)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