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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黃元靖(即黃登生)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之變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伊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合稱全體合夥人,上訴人以次下稱楊武雄等 3人)於民國83年10月間出資承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巿桃園區,下同)○○段○○○○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共3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金額),足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854萬8152元,且全體合夥人於84年 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已清算完畢,而未使用伊所出資 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 1、2款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系爭貸款金額扣除買賣價金,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於84年

1 月16日撥款286萬2962元予伊,兩造間就其中28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領取代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該款項扣除其代繳利息13萬5000元、稅金3萬7180元、房屋修繕工程款128萬5925元,餘額134萬1895元,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伊依民法第540條、第 54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4萬1895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一審起訴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1600元本息部分,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 款規定並擴張其金額為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出資款及存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下稱92年前案)判決確定,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夥並未使用系爭出資款,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云云,並提出「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下稱繳交投資股本表等書證)為證。惟全體合夥人於84年

9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散系爭合夥,故楊武雄等3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之就系爭合夥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進行清算,即非有據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上字第1354號(下稱 101年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兩造應受系爭合夥於84年 9月13日分析清算完畢之既判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所提繳交投資股本表等書證,經 101年前案審酌後所不採,上訴人不得以 101年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實際支付之出資款為86萬1600元。又上訴人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萬2264元,及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領之系爭合夥分配利潤104萬5747 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出資額88萬7736元之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分配利潤為15萬801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亦為9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出繳交投資股本表等書證,雖為新訴訟資料,惟繳交投資股本表等書證既經 101年前案審酌後所不採,自不足以推翻92年前案之判斷,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系爭出資額,即不足採,其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 1月17日提領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中之 280萬元,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並非合夥財產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領取之 280萬元,係合夥財產,並非基於委任關係受託保管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扣除代付利息等稅費後之剩餘款134萬1895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4萬1895萬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 100萬元本息之變更及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自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查上訴人所提出繳交投資股本表等書證,為新訴訟資料,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此書證之證據力是否不足以推翻9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萬2264元,其餘88萬7736元出資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判斷,自應予以論究。原審雖謂上開書證業經 101年前案審酌而不採云云,但101年前案判決駁回楊武雄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其等清算合夥財產之訴,理由僅認定全體合夥人間就合夥財產於84年 9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分析清算完畢,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之實際出資額若干之事實,非為 101年前案之爭點,該案就此亦未認定,遑論審酌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之繳交投資股本表等書證,此觀 101年前案判決理由即明。則原審以該書證為 101年前案所不採,而認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92年前案之判斷,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1895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領取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中之 280萬元,為合夥財產,並非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受託保管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扣除代付利息等稅費後之剩餘款134萬18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