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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何宜隆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惠瑱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何文欽(民國105年7月0 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辦理結婚之登記,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第

2 項規定,即應推定其等已結婚。上訴人雖主張何文欽及被上訴人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何文欽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不能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舉證責任錯置,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何文欽與被上訴人既依戶籍法規定,於92年3月26 日辦妥結婚登記,即應推定已結婚。關於上訴人以其就否認何文欽與被上訴人間曾結婚,已盡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審未降低證明度而為事實認定,有適用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不該當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自不予許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於上訴第三審後,各自提出訴外人洪錦源107 年11月21日之錄音譯文、108年2月13日之聲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