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賴 吉 雄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上 訴 人 賴游阿不訴訟代理人 郭 哲 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信 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與民國98年分割前之同段
000、000地號(下分別稱原000地號、原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同市○○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謝賴錦雲之被繼承人賴添福、訴外人賴松、賴溪、賴瑞南、賴南瑞及上訴人賴吉雄之被繼承人賴埤(下稱賴添福等6人)共同買受,每人權利均等,於28年(即昭和14年)間將系爭5筆土地與原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賴埤名下,原000地號土地則借用賴南瑞名義登記。賴南瑞死亡後,由訴外人賴塗金繼承,再贈與上訴人賴游阿不,嗣分割增加同段000-1、000-2地號土地。謝賴錦雲已將其繼承系爭5筆土地及000地號(合稱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予伊,伊曾訴請賴吉雄給付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市○○段○○○○○○○○○○○○號土地徵收款,嗣伊另請求賴吉雄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賴游阿不給付000-1、000-2地號土地徵收款,均經法院認上開土地確為賴添福等6人借名登記而判決伊勝訴確定,則依爭點效之法理及繼承關係,可認系爭5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亦為賴添福等6人依序借名登記予賴埤及賴南瑞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6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賴吉雄、賴游阿不依序將系爭5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000地號土地係由同市○○段○○○○○○號(下稱000-8地號)之部分土地重劃分割而來,非分割自000地號土地。賴埤於28年間購買000地號土地,賴吉雄於42年間繼承,59年間因土地重劃而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與原000地號土地。賴埤於分家後發展較好,曾允諾將該土地東南側捐做家族祀產之用,故交代賴吉雄將該部分土地係家族公用,並將價金分配予他房,於000-1、000-2地號土地被徵收後,賴吉雄已將該部分徵收補償金按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房繼承人,惟系爭5筆土地仍屬賴埤個人財產,相關稅賦均由賴埤或賴吉雄繳納,被上訴人未證明賴添福等6人有出資購地之事實,自無權請求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前請求賴吉雄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之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下稱455號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當事人均非同一,為該判決基礎之證人賴水堂、賴德陽證言不實,該案亦未就賴埤將名下土地合併捐為祀產之事實及證據進行審理,應認455號判決對於本件無爭點效之拘束力。再者,歷年休耕補助金申請人均為賴吉雄,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輪作協議書或託耕書證明6房輪作之事實,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未由全體委任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共同起訴,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賴吉雄給付000-1、000-2地號土地徵收款,經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下稱566號)判決,另請求賴吉雄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賴游阿不給付000-1、000-2地號土地徵收款,經455號(與566號合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6筆土地雖非屬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但前案判決已認定000、000-1、000-2、000-1、000-2地號土地,均係由賴添福等6人共同購買,分別借名登記於賴埤或賴南瑞名下之土地分割而來,前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於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內,本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或判斷,且前案判決事實理由就系爭6筆土地有關借名登記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固提出新證據資料辯稱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惟該等證據主要係宜蘭縣政府關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併入000地號土地分配、同段000-2、000-8地號土地交換分合為原000地號土地之函文,其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000-1、000-2、000-1、000-2地號土地徵收款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容上訴人爭執各該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上開證據既為前案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足動搖前案判決效力,所認定借名關係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即不容再為相左之主張或判斷。況144地號土地係於28年由賴埤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埤死亡後,於42年間由賴吉雄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59年間因農地重劃,分割出系爭5筆土地與原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000地號與系爭5筆土地於重劃前為000地號土地,自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堪認系爭5筆土地乃借名及繼承關係而登記予賴吉雄名下。雖依「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之記載,000地號土地係合併同段000-2及000-8地號土地重劃而分配為原000地號及系爭5筆土地,惟000地號土地合併000-2、000-8地號土地所新分配之原000地號及系爭5筆土地之總面積小於000地號土地面積,未因併入000-2及000-8地號土地進行重劃而增加分配,原000地號土地面積亦遠大於000-2及000-8地號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則上訴人稱原000地號土地係自000-2及000-8地號土地重劃而來,與000地號無關,故為賴吉雄私產,非借名登記云云,與前開既判力相違,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另000-1、000-2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000地號土地,455號判決既已認定000、000-1、000-2地號土地均基於同一借名關係,則該判決關於借名關係之認定,對於000地號土地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566 號事件向賴吉雄請求給付000-1、000-2地號土地徵收款僅新臺幣(下同)14萬1700元,本應屬簡易事件,與本件請求賴吉雄移轉之系爭5筆土地利益相差甚鉅,與爭點效所應具備之「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要件不符云云,惟
000、000-1、000-2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且該3筆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均自000地號土地分出,基於與既判力基礎事實相同之認定,就系爭5筆土地亦存有同一借名關係,上訴人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既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各自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請求,非主張公同共有關係,自無由賴添福等6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共同起訴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吉雄、賴游阿不分別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函(合稱系爭函文)分別記載:「賴南瑞所有重劃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1038 公頃,因耕地面積過小不足最小坵形單位,其中0.0098公頃於交換分合前併同同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0.0 213公頃,合計面積0.0311公頃,申請協議合併予賴吉雄歸戶」、「賴南瑞君所有重劃前○○段000-2、000-8地號2筆土地,部分面積213、98平方公尺申請協議合併予賴吉雄君歸戶內同段000地號分配,其餘面積180、940平方公尺參加交換分合,扣除重劃分擔,分配為自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第415頁),及該府105年12月2日函所附系爭清冊之記載(見同卷第411至413頁),可知原000地號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係合併賴吉雄名下之000地號土地與賴南瑞名下之000-2、000-8地號等2筆土地中之一部分進行重劃分配。前案判決謂原00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於28年間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嗣由賴吉雄繼承,顯未審酌系爭函文及清冊所載000地號土地(即原000地號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係將賴吉雄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賴南瑞名下之前開2筆土地之一部合併進行重劃分配而來之事實。該2筆土地既登記為賴南瑞所有,於59年間始將其中一部併入000地號土地重劃分配,前案判決所指28年間借名登記於賴埤名下之土地,自不包含上開併入部分之土地在內。則賴吉雄與賴南瑞於59年重劃時,關於併入000地號土地之000-2、000-8地號土地部分,究係如何協議?何以得認為系爭5筆土地亦基於借名關係而取得?系爭函文及清冊,是否不足推翻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即滋疑義。此攸關系爭5筆土地,是否與原000地號土地均基於同一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認定,自待釐清。再賴吉雄於原審一再爭執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懸殊,前案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7頁);而被上訴人於566號事件僅請求賴吉雄給付14萬1700元,加計其於455號事件請求賴吉雄移轉之000地號土地價額之總和,與本件宜蘭地院核定之系爭5筆土地價額524萬1668元(見一審卷第50頁正反面)是否相當?又被上訴人於455號事件請求賴游阿不給付18萬870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其標的金額與本件宜蘭地院核定之656地號土地價額242萬2933元(見同頁反面),標的利益相差逾10倍。倘前案與本件訟爭利益不相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未能預測各該判決結果可能對於本件發生拘束力,致未為與本件相同程度之攻防,則能否謂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