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陳生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國隆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與鄰地合併作為建築用地,由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國硯大樓,再分配房屋予被上訴人。該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款明定: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超出約定面積者無須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屋面積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2,002萬4,400元,要屬無據。又該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明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交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已函催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收受該催告函並未履行,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之損害金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即每月9萬1,695 元計算。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3款明定:被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第3條至第5條、第8條者,就其所逾日數以每逾1日罰5,000元作為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雖有拒絕用印情事,然與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計畫遭駁回無關,不致造成上訴人補貼租金與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失,另被上訴人雖有拒絕出具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與簽署建造執照第4 次變更設計同意書之情事,惟審酌上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形,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50
0 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252 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