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賴 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吉源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記(下稱系爭公業)迄無合法有效之規約,其管理人之選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惟系爭公業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竟決議以提名後經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鼓掌通過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再由該管理委員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自非合法。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原訂有「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已於82年間報請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下稱龍井鄉公所)備查並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管理人之選任,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辦理。系爭公業於104年6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同日再由管理委員依規約第10條規定推選伊為管理人,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就上訴人對於該公業管理權之有無,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內政部雖曾於70年5月22日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示:「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嗣於7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下稱75年清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上開函示與75年清理要點抵觸者,應於該要點修正後停止適用,且祭祀公業訂立規約究應經全體派下同意或經過半數派下同意即可,應視前開清理要點修正前後,而有不同,有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85年3月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可查。又祭祀公業規約於該公業設立時所定者,始為原始規約,否則為新訂規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於69年12月22日由派下員半數以上共224 人同意通過決議訂立「祭祀公業賴文記章程(規約)」,嗣於72年12月22日經派下總會修訂為系爭規約,並已送請龍井鄉公所於82年間准予備查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賴文記之子已列第14世,綿延至今為24世,其所列之派下員橫跨10世等情,足見系爭公業絕非於69年間所設立,縱其確有於69年訂定規約之事實,斯時所訂定之規約,應非屬原始規約,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規約於系爭公業設立時已形式存在,且係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所訂立,自難認屬合法成立之規約。又依系爭公業82年8 月22日派下員大會資料記載:「公業規約同意書徵求情形:本公業規約,以81年10月10日文清字第11號函徵求同意,至81年11月28日止,收回同意書233份,超過總數432人半數以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該公業係於81年11月28日始進行訂立系爭規約之程序,故依75年清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該規約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為有效。而依上開82年8 月22日派下員大會資料所示,系爭規約顯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非合法有效之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惟系爭公業於104年6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逕依不合法之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以決議之鼓掌通過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即訴外人賴鴻洲等21人,同日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該21名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可稽,該選舉方式無法確認同意選任之派下員人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不合,其選任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04年6月28日起至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系爭公業82年8月22日派下員大會資料,業經第一審於10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而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㈡第218頁背面、219頁),即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執其前於同年5月9日所提辯論意旨⑹狀載內容,謂其非不爭執云云,自不足取。其次,依龍井鄉公所82年7月10日八二龍鄉民字第9017 號函載內容,該公所僅係將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名冊、規約等檢送予訴外人賴義鐘(見一審卷㈡第203 頁),並未將系爭規約納為公文書內容或確認其效力,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規約為公文書應推定真正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爭點,與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均不相同,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審本於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