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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蔡文來

蔡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朱福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珍妹〔民國49 年9月00日死亡,由訴外人即朱珍妹之配偶蔡景泉及上訴人(下稱蔡景泉等3人)繼承,蔡景泉嗣於95年12月00 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為訴外人朱阿添(47年11月00日死亡)之三女,前因擬婚配予訴外人林阿屘之長子林河欽而出養予林阿屘為媳婦仔(童養媳),惟朱珍妹並未與林河欽結婚,與林阿屘間仍屬收養關係,對朱阿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依朱阿添繼承人間另件遺產訴訟之判決內容,可知朱珍妹已於48年1月15日拋棄繼承,蔡景泉等3人自無從再轉繼承朱阿添之遺產。訴外人朱瑞菊於94年10月27日就朱阿添所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坑小段00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16/9600(下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94 年繼承登記),誤列蔡景泉等3 人為繼承人及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復因蔡景泉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其共有權利,於96年4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96年分割登記);再因法院判決分割遺產確定,於107年2月9 日辦理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下稱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與94年繼承登記、96年分割登記合稱系爭登記),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216/115200,侵害伊及朱阿添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共有權利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朱珍妹自始即擬婚配予林河欽而由林阿屘養入為媳婦仔,並未成立收養關係,仍得繼承朱阿添之遺產,伊等自得再轉繼承系爭遺產。況被上訴人係爭執朱珍妹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朱阿添早於47年11月00日死亡,伊等亦辦理94年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迄105年10月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無非以:朱珍妹為朱阿添三女,前於昭和7年2月00日出養予林阿屘為媳婦仔,惟未與林阿屘之子結婚。朱珍妹於49 年9月00日死亡,蔡景泉等3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朱阿添於 47年11月00日死亡,系爭遺產經訴外人即朱阿添之子朱勝濤、朱勝淡、朱勝淇、朱勝裕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朱瑞菊前訴請塗銷系爭遺產之相關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於83年10月1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於朱阿添名下,嗣並辦理系爭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臺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與養家之子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93年5月版第134頁)。依朱珍妹於林阿屘死亡後,即遷入林河欽戶內並登記為「妹」,戶口「續柄細別」欄記載「父林阿屘,媳婦仔」,林河欽於昭和20年 4月00日結婚後,朱珍妹仍續留林家,並未遷回本生父母戶內等情,應認朱珍妹自幼經林阿屘撫育,並共同生活,惟未與擬婚配之林河欽結婚,依臺灣舊習慣應認成婚目的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即繼續存在。又日治時期收養為諾成契約,祇須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意思表示合致,收養關係即成立,不因朱珍妹之戶籍登記無養父母姓名及未改從養家姓,而影響收養關係之認定。朱珍妹與林阿屘間既成立收養關係,其與生父朱阿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停止,對朱阿添之遺產不具繼承權,蔡景泉等3人即非朱阿添之再轉繼承人。其次,蔡景泉等3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系爭登記,侵害本應歸屬於朱阿添繼承人之共有權利。另上訴人就朱阿添合法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無爭執,亦未排除朱阿添合法繼承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並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共有權利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原審雖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 頁)所載,認臺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惟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復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大正11年控民字第312 號判決:「依舊習慣,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不發生如收養契約之準血親關係」;大正14年上民字第102 號判決:「臺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同上報告40

4 頁)。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上訴人之母朱珍妹為朱阿添三女,前於昭和 7年2月26 日出養予林阿屘為媳婦仔,惟未冠養家姓;於林阿屘昭和15年死亡後,遷入林河欽戶內,雖登記為「妹」,惟「續柄細別(實際身分)欄」仍登記為「父林阿屘,媳婦仔」;嗣未與林阿屘之子林河欽結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已見朱珍妹之媳婦仔身分,於林阿屘死亡前或死亡後,均未轉換為養女。朱珍妹嗣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月00 日與蔡景泉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第一宗76頁),倘婚前或婚後無為林阿屘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朱阿添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要。乃原審未詳推細究,遽認朱珍妹自幼經林阿屘撫育,並共同生活,惟未與擬婚配之林河欽結婚,依臺灣舊習慣應認成婚目的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即繼續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蔡景泉並非本件當事人,得否於聲明中請求其塗銷94年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係第一審於106 年5月16日判決後之107年2月9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可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不在第一審之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