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翁誌毅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美美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間向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汪奕岷、汪鳳微、汪駿呈(下稱汪奕岷等3人)之被繼承人汪繼宗(00年0月0日死亡)購買新北市○○區○○街○○○○○號0、0樓預售房屋及坐落土地,於房屋興建完成前,即經汪繼宗之同意,自行整理裝潢入住迄今。詎汪繼宗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僅將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下稱系爭土地)及0樓房屋(同段4100建號)移轉登記與伊,卻將2樓房屋(同段410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翁王素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汪繼宗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汪繼宗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汪奕岷等3人為其繼承人;翁王素瓊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借名契約現存在於上訴人與汪奕岷等3人,伊雖多次請求汪奕岷等3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均為所拒等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汪奕岷等3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代位依繼承法律關係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汪奕岷等3人公同共有,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汪奕岷等3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改判如其聲明。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汪奕岷等3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伊為該房屋之買受人,善意為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縱認伊有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無權使用伊所有基地,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6萬5,215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汪繼宗向伊母翁王素瓊借款,為清償借款,將系爭房屋登記與翁王素瓊,非借名登記。汪繼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僅有債之效力,汪繼宗縱有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經伊繼承取得所有權,却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因而受有以該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自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返還與伊,並給付伊6萬4,08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伊1,068元之判決(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改判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新北市○○區○○街○○○○○ 號為4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1 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於72、73年間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2樓即系爭房屋於71年2月26日以翁王素瓊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101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借名登記關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汪奕岷之陳述,佐以系爭土地及1 樓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房屋稅繳款書,可知被上訴人有向汪繼宗購買系爭房屋,並繳納該房屋74年至95年、100年至101年之房屋稅,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一直以來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再參以汪奕岷及汪鳳微復陳稱汪繼宗為節稅,有借用親友名義建屋及登記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汪繼宗買受系爭房屋,該房屋由汪繼宗借名登記在翁王素瓊名下,並因繼承關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堪予採信。汪奕岷、汪鳳微均否認汪繼宗因積欠翁王素瓊借款,以系爭房屋抵債。而翁王素瓊之女翁苑萍對於翁王素瓊借款時間、金額及如何交付各節,均證述不詳。上訴人並稱其父翁德欽係於101 年間始向汪奕岷催討系爭房屋,可見自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以來之2、30 年間,翁王素瓊竟未曾主張權利,且汪繼宗以已有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抵債,亦顯異於常情,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汪繼宗與翁王素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汪繼宗死亡後,其繼承人汪奕岷等3 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汪奕岷等3 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並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6萬4,080元本息,暨自106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068 元,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就反訴部分,則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向汪奕岷等3 人之被繼承人汪繼宗買受系爭房屋,汪繼宗卻將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母翁王素瓊名下,翁王素瓊死亡後,由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汪奕岷等
3 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代位為之,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本訴部分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雖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然出名人既同意借名人仍保留對借名財產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則受借名人交付移轉借名財產之第三人,自非不得向出名人主張有權占有。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係由真正所有權人汪繼宗出賣並移轉占有與被上訴人,依上說明,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經終止該關係之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原審因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