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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承澤

田寶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Saloon Tham(譚碩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陳承澤、田寶台(下稱陳承澤等2人)依序有新臺幣(下同)510萬1795元及利息、違約金;18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之債權,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03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陳承澤等2人分別與中國人壽公司簽立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全部保險利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7日、106年7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於106年9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中國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與伊。中國人壽公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陳承澤對中國人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保險契約有14萬1201元解約金債權存在;㈡確認田寶台對中國人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保險契約有609萬2060元解約金債權存在;㈢中國人壽公司應將前開第㈠㈡項所示解約金共計623萬3261元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付與執行法院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承澤等2 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公司之估算數值,並非伊等之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係附條件之債權,須於伊等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權利後,中國人壽公司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伊等就該契約之終止,本具有選擇權,伊等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不得由執行法院逕自代伊等終止契約,或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中國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辯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伊於保險契約存續中之估算數值,並非陳承澤等2人之財產,於陳承澤等2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其等對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自非執行法院得以扣押或核發換價命令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陳承澤等2人就該契約之終止,本具有選擇權,上訴人或執行法院均不得代為終止。另附表二編號2-1之保險契約於105年11月25日因未繳費而失效,編號2-3、2-4保險契約則於受扣押後之105年6月15日、同年月28日期滿而終止,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是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承澤等2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分別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殘廢為保險事故之標的,而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是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應屬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上開人格法益為保險事故而投保人身保險,要保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應屬要保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範疇,而為要保人之行使上專屬權,應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亦非得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與中國人壽公司,尚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以中國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已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公司分別有14萬1201元、609萬2060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請求確認陳承澤等2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中國人壽公司有前述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及請求中國人壽公司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內容將該解約金解付與執行法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分別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殘廢為保險事故之標的,而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能否謂陳承澤等2人是否選擇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為其等之專屬權,不得由執行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代其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非無疑。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予中國人壽公司,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因認陳承澤等2人對中國人壽公司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就其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