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陳英玉訴 訟代理 人 周進文律師上 訴 人 林清河訴 訟代理 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 訴 人 張美雪

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上列五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英玉主張: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3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對造上訴人林清河以次6人(下合稱林清河等 6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全部出資。林清河等 6人雖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陳英玉等 3人名下,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接獲債權人訴追貨款,公司財產淨值減損等情,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未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又臺中市政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塗銷陳英玉等 3人出資額之登記,中新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林清河等 6人名下,詎林清河及上訴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左盛、黃盟傑,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賠償 8,400萬元之違約金,伊已受讓范麗娟、何明蓁之違約金債權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則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命林清河等6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英玉迨於原審始追加備位之請求)。

對造上訴人林清河等 6人則以:林清河於102年5月10日偽以上訴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下稱張美雪等 5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第27號判決罪刑確定,張美雪等 5人未授權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拒絕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復無表見代理情形,系爭協議書對張美雪等5人無效。陳英玉實以1,000萬元向林清河購買中新公司牌照,林清河配合陳英玉作帳,方於系爭協議書通謀虛偽記載價金4,2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保證負擔債務不及刑事罰、行政罰,陳英玉等 3人出資額登記遭塗銷,非林清河發動,自無違約情形。縱認林清河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且林清河已返還 1,000萬元價金,並賠償陳英玉代墊款項,陳英玉等3人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英玉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7,146萬1,1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林清河等6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陳英玉1,00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命林清河等6人給付253萬8,900元本息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各該上訴,無非以:中新公司具甲級營造業牌照,林清河及其配偶張美雪、子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女婿黃盟傑原為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兼以張美雪等 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訴外人即陳英玉配偶蕭名容、林克樑簽訂與系爭協議書同一內容之契約,嗣買方變更為陳英玉等3人,林清河再兼以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地位,與陳英玉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林清河等

6 人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依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之林祐全會計師、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陳建勛律師之證詞,參酌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親自在同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出具同日「辭呈」,股東同意書上載明承受人為陳英玉等 3人,並有陳英玉等3人之簽章,林清河於同年5月10日作成系爭協議書時,表明得代理張美雪等 5人簽名,林嫊麗、林左盛在場,林左盛甚至閱覽系爭協議書,林清河當無可能在本人面前偽稱代理人等情,可知中新公司係家族公司,向來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公司各項事務,張美雪等 5人僅係單純出名之股東而未參與公司經營,經林清河表示擬出售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額,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均同意該決定,配合出具股東同意書、「辭呈」,就中新公司之營運或存續與否及出售條件等,有授權林清河全權處理。黃盟傑為林清河之女婿,長期以來對林清河全權處理中新公司各項事務無異議,對中新公司之存續與否,應與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想法相同,亦有授權林清河全權處理。林清河等 6人復有分配價金 4,200萬元情形,甚或將部分價金轉為定存存放,並將定存利息收入申報當年度個人財產所得,堪認張美雪等 5人確實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 5人與陳英玉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內容對張美雪等 5人自發生效力。而陳英玉告發林清河、林嫊麗之偽造文書刑案,檢察官起訴及第27號判決,均在本件起訴且張美雪等 5人抗辯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後,林清河、林嫊麗於第27號判決刑案中自白犯罪之供述,是否符合事實非無可疑,本件不受第27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拘束。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張美雪等 5人之署名,嗣經第27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林清河等6人與陳英玉等3人成立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 4,200萬元,係證人林祐全參考中新公司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後,再由林清河與蕭名容商議而得,為實際交易價格,非因中新公司牌照買賣配合陳英玉作帳而虛偽記載金額。臺中市政府於 106年6月3日函知中新公司,業依第27號判決塗銷陳英玉之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陳英玉等 3人之出資額登記。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為林清河等 6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林左盛、黃盟傑,林清河等 6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陸續接獲債權人訴請貨款等情,中新公司嗣遭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3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林清河等6人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林清河等6人上開違約情形,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賠償加倍價金即 8,400萬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林清河等 6人違約情形均屬可歸責於己,嚴重影響陳英玉之權益,林清河等 6人未舉證證明約定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應尊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酌減違約金。惟林清河已返還陳英玉 1,000萬元,自應扣除。從而,陳英玉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 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7,4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抵銷須由債務人之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參照)。

本件原審認定陳英玉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得請求林清河等

6 人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林清河業已返還陳英玉1,000萬元,應予扣除。惟林清河返還陳英玉之 1,000萬元為系爭協議書之價金,林清河等 6人並未向陳英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乃原審竟認陳英玉請求違約金應予扣除該價金,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主張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系爭協議書(一審卷一第5頁)第8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同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即林清河等 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即陳英玉等 3人),以賠償乙方之損失;……」,查林清河等 6人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查之情,中新公司經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3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林清河等6人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陳英玉等3人後,臺中市政府依第27號判決塗銷該登記,回復為林清河等 6人出資額登記,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林左盛、黃盟傑,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條約定情形,應賠償所收價金加倍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林清河等 6人非完全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審認定該違約金未過高,就林清河等 6人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陳英玉等 3人所受利益為何?未併予審酌,亦屬可議。次查中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於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陳英玉等3人(一審卷一第 9頁),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生負債均由林清河等 6人負責清償,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違約是否受有損害?實際受損害情形?倘林清河等 6人未隱瞞上情,陳英玉等 3人可享受之利益為何?此與違約金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令兩造就此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陳英玉等3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審酌林清河等6人已履行部分陳英玉等 3人所受利益,以認定關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遽認林清河等6人隱瞞上情,嚴重影響陳英玉權益,林清河等6人未能舉證證明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應尊重系爭協議書第 8條約定,而為兩造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分別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