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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梁本元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文

梁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85年間將該土地借予伊前妻蔡碧雰(業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興建同段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其坐落面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惟係作為伊與蔡碧雰安養天年及三位兒子之共同老家,90年間伊與蔡碧雰離婚,蔡碧雰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伊次子梁雋霖所有,伊、蔡碧雰及渠等二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詎梁雋霖竟於105年1月11日將伊趕出系爭房屋,伊出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欲住居至終老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伊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 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伊已於105年1月11 日向梁雋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梁雋霖自105年2月起,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陳志文經營飲料店,2至4樓則供其自己使用,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求為命陳志文自系爭土地遷出,梁雋霖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給付105年1至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684元,暨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244元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梁雋霖則以:上訴人與伊母蔡碧雰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於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工後登記為蔡碧雰所有,足見蔡碧雰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嗣雖於90年間與蔡碧雰離婚,惟兩人仍與子女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蔡碧雰與上訴人嗣並於99年

8 月間基於贈與子女財產之規劃,協議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並未附有任何負擔,系爭房屋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並未改變,上訴人仍係基於其與蔡碧雰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容許伊得繼續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又倘認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5年1月11日終止,由於系爭房屋實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同意蔡碧雰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伊,且上訴人於105年2月前更獨享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利益,足見上訴人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伊得依租賃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再如認伊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系爭房屋自伊受贈時起至105年2月前之租金計120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均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陳志文則以:伊自94年7月起即與蔡碧雰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飲料店,94年7月起至105年1 月間之租金,皆係由上訴人收取,蔡碧雰過世後,伊於105年2月1 日與梁雋霖重新簽訂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日止,伊均有按時繳納每月租金2 萬元,自有合法使用收益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梁雋霖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86年5月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原配偶蔡碧雰所有,蔡碧雰嗣於99年8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梁雋霖所有;上訴人、蔡碧雰與渠等二子梁雋霖、梁雋傑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蔡碧雰於90年間離婚,迄至蔡碧雰於102 年11月25日死亡止,上訴人與蔡碧雰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蔡碧雰死亡後,上訴人仍住居在系爭房屋內至105年1月11日止;系爭房屋1樓自94年7月起,出租予陳志文經營飲料店,租金每月2 萬元,自94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自 105年2月起之租金由梁雋霖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依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情形,參酌蔡碧雰申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初,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蔡碧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RC造建築物,堪認上訴人與蔡碧雰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開同意書並未記載期限,系爭土地既係供建物基地使用,依該使用目的,自應認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蔡碧雰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梁雋霖嗣於99年8月24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亦繼受蔡碧雰基於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前,自不得請求梁雋霖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與蔡碧雰離婚後,兩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102年11月25 日蔡碧雰過世後,上訴人仍繼續住用系爭房屋,直到105年1月11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自94年7月起至105年1 月止之租金,均係由上訴人收取,仍難認上訴人於出借系爭土地之際,與蔡碧雰間曾有允上訴人收益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終老,倘未如此,上訴人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72條第2 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要屬無據。再由上訴人陳稱:伊訴請梁雋霖拆屋還地後,可另外興建房屋或做其他處理等語,可見其並無急迫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顯難認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屬無據。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陳志文既係本於其與梁雋霖間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1 樓,因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合法承租期間內,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迄至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梁雋霖並未要求陳志文遷出,足認陳志文自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起至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屬有權占用,則上訴人請求陳志文遷離系爭房屋1 樓,亦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陳志文自系爭土地遷出,梁雋霖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給付105年1至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684 元,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244元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查系爭土地係於6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86年5月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原配偶蔡碧雰所有,上訴人與蔡碧雰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並未敘明上訴人與蔡碧雰或梁雋霖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究有如何之特約,即謂梁雋霖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亦繼受蔡碧雰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梁雋霖於105年1月11日驅趕伊搬離系爭房屋,現伊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伊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毫無欠缺其他財物資源或突知某情事而有利用急迫之情事,顯難認其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為需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審係認定陳志文經梁雋霖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惟梁雋霖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待查明,則陳志文是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