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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魏秀娟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上訴 人 左浩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於訴訟中和解離婚,合意以104年5月5日起訴時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斯時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01萬733.33 元。而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 至18之現存財產及負債外,其於102年9月26日出售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不能證明確因向其父魏新華先後於96年8月間借得房貸款項200萬元、97年10月至100年6月間陸續借款300萬元,及購車借款16萬6,790元,而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清償魏新華721萬3,525元之事實;另將其餘售屋款204 萬6,735元及向渣打銀行貸得款項68萬5,336元予以處分,亦不能證明為合理支出,堪認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1,070 萬8,329.5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434 萬8,778.08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業經一審判決確定之42萬2,501 元外,再給付317萬7,499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一審就兩造婚前所購之桃園市○○○街○○○○號8樓房地稱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聯名設定抵押貸款,且係被上訴人固定存款進入房貸帳戶由上訴人清償貸款,而因時間太久,無資料可提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00 頁、卷二第12頁、14頁),於原審亦未主張購置上開房地係其個人全數出資,並於婚後以該房地出售價金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列為婚後債務,則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