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吳志龍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瑋琳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上訴人在天母綠庭社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包含 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 293,一併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範圍,該建號為該社區大樓之共有部分,其範圍包括位於地下層之停車位,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上訴人及其前手王玲玲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與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位於地下層之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協議,上訴人已非 0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自不得再依分管協議主張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應由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交付系爭停車位而不履行,應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民國 107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而與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既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而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不動產含共同使用部分 12354建號,且一併鑑價,縱未載明系爭停車位在拍賣之列,仍非可據此而認上訴人保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或使用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