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吳遠懋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哲瑋律師被 上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伊父吳椿庭於民國37 年間認購被上訴人之股份3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然被上訴人在臺灣籌組復業時,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吳椿庭已於59年間死亡,系爭股份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如被上訴人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4萬3761 元等情,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萬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更正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載伊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39年間在臺設立之公司,上訴人所稱萬寶綢廠或在上海設立之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萬寶公司)則係於35年間在上海市成立之公司,與伊非屬同一公司,亦無承繼關係,故吳椿庭非伊之股東。又縱吳椿庭曾以臺幣投資上海萬寶公司,於38年間發行新臺幣後,其出資額經換算新臺幣不足1元,不可能擁有系爭股份。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認股契約未約定準據法,所爭執之標的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提起訴訟,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之父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59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素娟、吳海棠,吳素娟、吳海棠均放棄繼承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單獨繼承系爭股份,即屬有據,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之時,而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固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惟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被上訴人係由股東會於39年 4月15日訂立章程而發起,於同年6月15 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完成登記,自39年迄今之發起人名單、股東名冊所載發起人及股東均無吳椿庭或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固據提出「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收據」2 紙(下稱系爭股款收據)為證,惟該收據所載日期為37年7月3日,上訴人主張之認股行為顯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前,當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法人格,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劉慶一、謝克釗、王海帆、王樹良等人之陳情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申請函、股款收據、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及中央研究院近代文化史研究所留存之「萬寶紡織廠公司冊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均僅能證明曾有與被上訴人同名之公司在上海市設立,於36年1月4日取得公司執照,於37年間辦理增資,及上開人員於37年間投資認股等情,無從據以認定該在上海市設立之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吳椿庭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存在,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載其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376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檔案所附上海萬寶公司37年6月28 日股東會決議錄記載:「…茲因滬地物價上漲經營困難,為圖發展公司業務計,…如將本公司遷至台灣經營,不獨對公司前途有利,抑且符合政府經濟建設之方針,以達到增加生產便利供應發長公司業務之目的。…決議:(一)准將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灣省台北市○○鎮○○里○○路○○○號繼續經營,授權董事會辦理。…(三)本公司資本原額法幣二千五百萬元,除折成台幣五萬元外,再增加資本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共計資本台幣一億五千萬元…」,該公司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0頁);又系爭簽呈亦記載:「據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廷棟本年(即37年)七月二十六日呈,以該公司原設上海市,茲遷至本省台北市○○鎮○○里○○路○○○號繼續經營,並將原有資本法幣貳千伍佰萬元,增為台幣壹億伍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似見上海萬寶公司原在上海市設立登記,嗣辦理增資及遷至臺灣營業,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臺灣省政府為因應新臺幣發行,於38年間制定公布「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下稱折算資本登記辦法),明定各種公司應於期限內依新臺幣折算資本並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即撤銷登記(見同上卷第521頁)。而對照上海萬寶公司於37 年間遷臺後所為公司登記內容及被上訴人於39年間之設立章程所載內容,二者之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所營事業、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均相同(見同上卷第337至340、439、440頁),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上海萬寶公司係因折算資本登記辦法而再為設立登記,二者實為同一公司等情,是否全無足取?又系爭簽呈所附上海萬寶公司增資後股東名冊列載股東吳椿庭取得3 萬股股份,其內容似與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款收據所載認購股份相符(見同上卷第59頁,一審訴更一字卷第62、64頁),則倘被上訴人之前身確為上海萬寶公司,能否謂吳椿庭或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認購之股份,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則屬另一問題)?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