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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邱國慶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瑞蓉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吳嘉祥所證,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美雲之對話譯文,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購買東大路房地,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綜觀證人翁至誠、陳怡如、吳嘉祥之證言以考,足認兩造僅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事業之處理,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共同經營。系爭約定書亦無被上訴人應如何出資、兩造之共同事業為何等文義。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約定書乃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之約定,亦未舉證其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官多次闡明系爭約定書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然上訴人一再主張為合夥,並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僅就合夥關係為爭執(分見一審卷二 7、139、348至349;113至115、283至286;卷三5至7、卷四84至85;原審卷96、98、382頁)。上訴人仍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未為闡明,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