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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張泳勝

張宸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瀚工程行即葉書廷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讓渡書第2 條所載「車輛工檢證複檢逾期」,係指未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明。衡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起重機之目的,當在取得該起重機所有權,並能合法使用;其於發現系爭起重機之工檢證複檢逾期無法辦理過戶時,即於民國106 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約定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將系爭起重機拖回整備完成複檢過戶之代價各節以觀,並探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堪認系爭讓渡書第2 條後段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於過戶程序完成,取得該起重機所有權且能合法使用時,始付清尾款。而系爭起重機既未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其尚無給付尾款55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為限期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辦理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並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起重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附隨義務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