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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章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務人陳志棟於民國95 年9月29日,與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同日決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貸款債權額本息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5,425元,並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代位清償借款本息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由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戶電匯1,500 萬元至設於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再由該帳戶電匯1,500萬5,425元至陳志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陳志棟即將該款轉帳以清償借款,嗣系爭抵押權於同年10 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準此,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 年9月29日結算時已確定。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所陳,與上開銀行資金往來及清償資料不符,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依同法第881 條之13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抵押債權於95 年9月29日因決算而確定,則其贅述適用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