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連惠心訴 訟代理 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張哲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被 上訴 人 裴 偉
丁國鈞宋筱玲吳明儀上 六 人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製作發行,被上訴人丁國鈞為壹週刊之記者,負責報導之採訪及撰文,被上訴人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吳明儀(以下合稱裴偉等 4人)分別為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對於報導內容刊登與否、標題之設定與核稿具有決定、管理、監督之權責。丁國鈞與裴偉等4人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49期(下稱第649期),於封面及內頁均以標題「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伊在訴外人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擁有最大間辦公室,為菁茵荋公司實際負責人、早在系爭報導出刊前半年即知菁茵荋公司販售之威力纖Plus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含有Cetilistat之禁藥成分(下稱系爭禁藥成分)等不實言論,企圖誤導讀者對伊之觀感,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補充理由(四)狀繕本送達吳明儀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菁茵荋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含有禁藥成分,攸關民眾食品及用藥安全,係可受公評之事務。系爭產品確於102年2月間即驗出含有禁藥成分,系爭報導關於「二月即驗出禁藥」之標題並無不實。而所謂「涉案鐵證」,係指上訴人在菁茵荋公司擁有最大辦公室,實際參與菁茵荋公司經營,且因販賣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獲緩起訴處分,系爭報導之標題,或與事實相符或係意見表達,並無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丁國鈞根據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等事證及偵查進度,推論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已知情,係善意且適當之評論,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就系爭報導不負審核及監督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判斷之標準係在審查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爭執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證實含系爭禁藥成分,而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攸關民眾食品及用藥安全,係可受公評之事務。上訴人擔任系爭產品之代言人,屬公眾人物,其所代言之系爭產品影響民眾食安及用藥,其與菁茵荋公司之關係,究係經營者或僅係一般之形象代言,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第649 期報導內容,主要強調壹週刊取得昭信公司於102年2月間之系爭檢驗報告,證實系爭產品於102年2月間即檢驗出含有系爭禁藥成分,推論菁茵荋公司「可能」在斯時即已知情,並就上訴人在臺北市議員阮昭雄 102年10月16日召開記者會指稱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後,就其在菁茵荋公司擔任之角色迄至系爭報導出刊前,前後不一之回應,及檢調偵查之進度所為之評論報導,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中封面及內文標題關於「二月即驗出禁藥」之記載屬事實陳述,關於「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之記載則屬意見表達。昭信公司在102年2月間即已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丁國鈞在報導前亦已取得昭信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及系爭檢驗報告,將之刊載於第649 期第44頁,並將系爭檢驗報告之日期、產品名稱、禁藥成分,發票上日期、發票公司以紅線引出,在紅框格內說明。依證人林威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證述,可知昭信公司於102年2月間即已驗出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系爭報導之封面及內文標題「二月即驗出禁藥」,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上開標題、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可採。觀諸系爭報導之引言,可知所謂「涉案鐵證」,係指上訴人在菁茵荋公司有最大間之辦公室;內文刊載之內容,則係就阮昭雄議員召開記者會指稱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後,檢調單位偵辦所查得之相關資料,涉及上訴人是否為菁茵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所為之評論。內文之上訴人「捲入禁藥風波事件簿」,亦載有上訴人面對議員之指控內容,及北市衛生局證實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所為之回應,參以上訴人在阮昭雄議員指稱菁茵荋公司販售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後,先是回應未經營或管理菁茵荋公司,亦未持有菁茵荋公司股份,其後則坦承為菁茵荋公司股東之前後說詞不一,可知系爭報導所為評論並無過當,且已引述上訴人之澄清說明,足以達到一定平衡報導之效果,難認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附表編號3、4、5部分:其中編號3、4 之內容係指「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已知悉,非謂上訴人知悉或可能早已知悉系爭產品含禁藥成分。丁國鈞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乃其根據經驗猜測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僅推論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已知情,非謂上訴人早已知情。其文末之報導,亦無上訴人早已知情或可能早已知情之文字記載及意思,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誤導讀者之意。附表編號5 之內容,乃關於昭信公司接獲檢舉才對系爭產品進行化驗,驗出有禁藥成分後隨即告知檢舉方;丁國鈞係透過友人向昭信公司求證,過程固與證人林威壯之證述不同。然昭信公司斯時確已就系爭產品為檢驗,並驗出系爭禁藥成分;系爭報導於出刊前,阮昭雄議員指稱上訴人為菁茵荋公司之執行長,業經媒體大幅報導,且檢調單位已對菁茵荋公司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士進行搜索及偵訊;丁國鈞並將取得之系爭檢驗報告刊載於壹週刊之內文中;則上訴人是否為菁茵荋公司之經營者,是否可能知悉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一般讀者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尚非不得根據相關報導之內容自行判斷。丁國鈞就其透過友人查證之結果,推論出系爭檢驗報告之過程,及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在102年2月即已知悉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難認因此即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依丁國鈞於另案之證述可知,丁國鈞在阮昭雄議員召開記者會前1、2個月即已取得系爭檢驗報告,丁國鈞於報導前經由友人向昭信公司求證,亦向專家求證系爭檢驗報告內之字句標註,並就系爭檢驗報告及上訴人是否為菁茵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透過上訴人之律師希望向上訴人為求證,有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可參。縱認係為履行壹傳媒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間簽立協議書之義務,仍不失為丁國鈞在報導前確有查證之證明,系爭報導雖因上訴人未接受求證而無其意見之刊載,然仍列出上訴人過去就禁藥事件之意見,並非全然無平衡報導。上訴人不爭執檢調單位於 102年10月25日搜索菁茵荋公司,丁國鈞援引上訴人在菁茵荋公司有辦公室、上訴人接受今週刊專訪時陳述:菁茵荋公司前4年慘賠5,000萬元,如果失敗,我才是最大的苦主等,而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為標題,內文中報導「縱使連惠心事先不知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亦有可能遭認定為過失犯處以刑責」,與當時偵查之進度相當。系爭報導多著墨於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及上訴人與菁茵荋公司之關係,並有上訴人強調「自己食用系爭產品長達 5年,並贈送給親友,云丰公司不是故意添加禁藥,可能是人為疏失」之平衡報導,難認足以誤導讀者對上訴人之觀感,或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對菁茵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經理人等人事有絕對的掌控權限,復擔任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形象代言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7月8日並以其因過失販賣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而處分緩起訴,足認第649 期之系爭報導並無過當。菁茵荋公司及公司之高層管理人、因系爭產品含系爭禁藥成分而涉犯違反藥事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其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基於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報導所載內容既與當時偵查進度所得事證相符,難認係對於上訴人名譽上之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