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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陳美雍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上 訴 人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訴訟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消上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美雍請求上訴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美雍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美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美雍主張:伊信賴對造上訴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為銷售「巴黎花園」社區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標榜「無小樑高性能隔音樓板」(下稱系爭中空樓板)、「寧靜」、「獨家專利發泡苯乙烯球體,可高度抑制共振、共鳴,樓上的腳步聲、球類拍擊地板的聲響、電視與樂器聲等,從此隔絕」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向良茂公司購買(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詎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後,發現同號3樓(下稱38號3樓)住戶之生活聲響,均會透過以系爭中空樓板工法施作之樓地板傳遞而下,欠缺系爭廣告所稱隔絕樓上噪音聲響之品質(下稱系爭瑕疵),且系爭房屋未全範圍使用系爭中空樓板建造,良茂公司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56萬8998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二審追加),應給付伊以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良茂公司給付713萬79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良茂公司則以:系爭廣告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樓板全地坪均以系爭中空樓板建造。系爭房屋為毛坯交屋,陳美雍自行裝潢加工後始生隔音不良問題,與系爭中空樓板無關。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縱有已存在中空樓板所生系爭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陳美雍於101年4月間知悉系爭瑕疵,迨103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良茂公司係以建造系爭房屋販售予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房屋已於98年10月1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並於同年6 月30日為毛坯現況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陳美雍所提出巴黎花園廣告宣傳冊內之系爭廣告內容,與良茂公司於預售時使用之廣告完全相同,佐以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買受人廖偉翔之證述、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權益規範及於各項廣告,良茂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既以系爭廣告,促成消費者購屋之決定,該廣告實屬系爭大樓房屋價值、品質及效用上之擔保證明,是良茂公司應就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系爭大樓以「無小樑高性能隔音樓板」施作部分,具有「寧靜」、「獨家專利發泡苯乙烯球體,可高度抑制共振、共鳴,樓上的腳步聲、球類拍擊地板的聲響、電視與樂器聲等,從此隔絕」之品質,負保證之責。至系爭契約或前開廣告宣傳冊並無系爭中空樓板應全範圍施作之記載,陳美雍未舉證系爭房屋2、3樓間樓地板未以系爭中空樓板施作部分,亦有無法隔絕樓上噪音之瑕疵,其主張系爭房屋尚有未全範圍施作系爭中空樓板之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其次,綜合良茂公司與「巴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往來函文、「巴黎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記錄記載、錄音譯文等,良茂公司不爭執系爭中空樓板存有隔音效果不佳之問題。而陳美雍依區權會決議,委由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下稱振噪學會)盧威宇執行振動源診斷,該學會並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就系爭房屋與3 樓間之樓地板及高架木地板量測樓板衝擊音隔音性能,分析量測結果認為:「中空樓板在190 Hz以下,振動性質與實心樓板接近(但傳音並非只有結構音,還有空氣音)。在220~240 Hz,1k Hz~2k Hz,中空樓板之樓板變型明顯大於實心樓板,這表示可能由結構振動傳遞空氣音。- 現場實測顯示,在輕衝擊下,裸露地板之1k~2k Hz噪音明顯」等語,分析報告並於「四、改善方案說明」中記載:「…中空樓板(輕量化及高剛性)結構特質,中低頻部分可由高剛性提升整體隔音效果,但中高頻處相對地因輕量化(質量低),高剛性阻尼係數低而讓整體高頻區域相對低頻區隔音效果較差。」等語,有「巴黎花園住宅中空樓板隔音量測暨有限元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可憑。佐以證人盧威宇證述系爭中空樓板無法完全隔絕樓上聲音等語;台灣檢驗公司之函文;及良茂公司未舉證係因非正常使用之音源,或音源為施工預留管線及套管傳導,致隔音效果不佳,足認系爭中空樓板確未具備良茂公司保證系爭廣告所稱百分之百隔絕樓上噪音聲響之品質。至良茂公司以振噪學會未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且無可為工作施作或可為營利項目之任務,否認系爭分析報告之真正,要無足採。再依證人盧威宇證述樓板隔音改善方法,參諸兩造以毛坯屋點交系爭房屋,陳美雍已裝潢並入住,及良茂公司於系爭房屋上方施作系爭中空樓板者,僅115.6 平方公尺,且主浴室、客用浴室及客房浴室部分並未施作,依陳美雍所提出原證12系爭房屋天花板拆裝並復原工程之估價單、上證10之振噪學會出具之樓板振動噪音改善工程報價單,除系爭房屋之主浴室、客用浴室、客房浴室之天花板修繕費用,應予剔除外,系爭房屋及38號3樓房屋之樓地板隔振吸音工程費用,以面積160平方公尺計價部分,於115.6 平方公尺範圍內,應予准許,即扣除原證12所列主浴室天花板、客用浴室天花板、客房浴室天花板之木作工程費用、全室浴室附暖抽風機拆除及安全工資,另全室天花板油漆工程(二底三度)費用、上證10報價單均以11

5.6平方公尺計算,則陳美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良茂公司給付因系爭瑕疵所需修繕費用281萬6948 元,為有理由,逾此於法無據。而陳美雍99年6 月30日經良茂公司點交系爭房屋後,於同年10月間發現系爭中空樓板存有系爭瑕疵,於10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5 年時效。再者,系爭瑕疵發生於兩造締約前,良茂公司認系爭中空樓板隔音效果不佳,係因非正常使用之音源或音源有可能為施工預留管線及套管傳導所致,經陳美雍依良茂公司與管委會之協議,委由振噪學會量測分析出具系爭分析報告,認係因系爭中空樓板結構振動傳遞空氣音所致,堪認良茂公司於締約時,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陳美雍,而無可歸責性,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給付,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 條規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惟系爭瑕疵並未使陳美雍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關,陳美雍亦未舉證致其安全危險而受有損害,陳美雍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陳美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良茂公司給付281萬6948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就陳美雍請求良茂公司 281萬6948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陳美雍敗訴之判決,改判良茂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陳美雍其餘請求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陳美雍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356萬8998元本息部分):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足當之。系爭契約約定廣告規範兩造權益,系爭廣告為良茂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所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系爭廣告除記載「無小樑高性能隔音樓板」、「寧靜」、「獨家專利發泡苯乙烯球體,可『高度抑制』共振、共鳴,樓上的腳步聲、球類拍擊地板的聲響、電視與樂器聲等,從此隔絕」等內容外,其間並夾雜載明「圓拱型鋼筋混凝土斷面,支撐形成無數I 字型受力結構,使整面樓板均具備較傳統樓板優異的吸收振動、降低重量衝擊的功能」、「隔音樓板:震波、聲波由保麗龍球體吸收『消減』」;同頁亦載「雙中空節能複層玻璃…4 、高度隔音:可消除一般中空玻璃會共振共鳴的缺點,『至少多5 分貝噪音值的阻隔性』」(見一審卷一第24頁),觀諸該頁廣告包括中空樓板、複層玻璃之記載、前後文義,是否僅強調系爭中空樓板較諸一般混凝土建材就「腳步聲、球類拍擊地板的聲響、電視與樂器聲」等具有『較優』之隔音效用,而非指『隔絕』所有噪音之效用?酌以鑑定之證人盧威宇亦證述:渠覺得效果上沒有隔絕這個字的意涵,如果說百分之多少可能OK,但是完全隔絕可能沒有辦法,就噪音振動名詞解釋,非直接用隔絕二字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4 頁背面),參諸陳美雍之配偶於102 年4月30日再購入同棟大樓另一戶(見一審卷一第185頁背面),陳美雍是否純本於完全隔絕所有噪音而購買系爭房屋?再佐原審以上證10即鑑定證人盧威宇為承辦人由振噪學會出具之報價單,作為計算陳美雍損害賠償之基礎,然依證人盧威宇前述所言,亦僅為改善方案,究與隔絕阻斷任何噪音有異,則該廣告中之「隔絕」意涵為何?又陳美雍亦自陳:系爭廣告係伊購屋之前向該建案之代銷中心拿到的,之後由良茂公司人員與伊討論並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參佐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廣告內容為相關之具體約定,良茂公司就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已與陳美雍為特約保證?均非無疑。則良茂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廣告僅為材質之說明,否認廣告中對於寧靜隔音方面之所有內容,伊未保證系爭房屋有隔絕噪音、隔音阻絕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9、317 頁),是否全然無據,自有再加探求之餘地。原審逕認良茂公司應負保證系爭廣告所載系爭中空樓板隔絕樓上噪音聲響品質之責,已嫌速斷。

㈡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良茂公司自始即否認陳美雍起訴時所提出系爭分析報告之實質上真正;兩造於事實審就系爭房屋樓板本身是否欠缺系爭廣告內容之效能,及陳美雍所施作之天花板、其他裝潢與前開效能有無關聯等事項,已合意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鑑定,經一審法院發函委託鑑定在案;惟台灣檢驗公司函復,各類聲響發生之動作規格、大小、型式等須由兩造達成共識,方有依據進行相關工作之執行,至與陳美雍所施作之天花板、其他裝潢之關聯性,則需有另一不含天花板、其他裝潢之對照組,方能同時進行測試比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57、171頁、第171頁背面、第194、249頁)。

果爾,兩造間就系爭分析報告是否存有證據契約,而應受該分析報告及振噪學會出具之上證10報價單之拘束?倘未為證據契約之約定,法院本不受系爭分析報告、報價單之拘束,再參與系爭分析報告之台灣檢驗公司,就法院委託之鑑定,尚提出上揭進行鑑定之條件,法院得否憑系爭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欠缺系爭廣告之品質,亦滋疑義。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徒憑系爭分析報告之結果,而為良茂公司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㈢又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陳美雍主張系爭房屋尚存有未全面積極施作中空樓板之瑕疵,並提出良茂公司完工後交付管委會整個樓層均係標示代表中空樓板S1、S2之竣工圖(結構平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57頁、卷三第42頁)。參以良茂公司似未爭執該標示,僅稱標示S1、S2表示內含中空樓板,並非整個樓層均應施作中空樓板等語,並聲請函詢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以為其就系爭房屋樓板(即38號3樓之地板)僅施作115.6平方公尺,是否已符合建築常規或建築習慣?(見原審卷三第42、237、245頁)等情。倘良茂公司就系爭建物僅部分施作中空樓板,並未符建築常規或習慣,則良茂公司就此是否不應負瑕疵之責,容有再為探求之餘地。原審逕認前開竣工圖未能證明兩造系爭房屋全範圍均應施作系爭中空樓板,遽為不利陳美雍之認定,亦欠允洽。

㈣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美雍其他上訴部分(即陳美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56萬8998元本息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必須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消費者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審既認良茂公司就系爭房屋依廣告保證之系爭瑕疵無故意、過失而無可歸責性,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雖其以良茂公司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而不負同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給付之責,漏未審酌良茂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規定情形,惟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而與陳美雍應受此部分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美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美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良茂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