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江牡丹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敦朗被 上訴 人 陳興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 日變更為李敦朗,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附卷可稽,李敦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大廈於104年7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喬培祥、李敦朗、許詹紅玉、陳興義、謝明德、毛伯照、吳義國,擔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推選喬培祥為主任委員、李敦朗為副主任委員,嗣於104年9月5 日喬培祥辭任主任委員,斯時副主任委員表示無法遞補,且其他管理委員均無意接任主任委員,此與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因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而致無召集人之情形不同,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謝明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有權召集
104 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上開會議決議選任陳興義、謝明德、李敦朗、狄季琳、傅鶴齡、李迪愷及吳義國為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陳興義為主任委員。上開會議雖未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選舉方式採用無記名複記法,而以徵詢意願並經決議通過之方法選出管理委員,惟僅屬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未於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又上開決議既為舊任全體管理委員於其任期屆滿前提前解職,重新選任新任全體管理委員,非例行性改選,自無從依前開系爭規約所載計算其任期,新任管理委員任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 (原判決誤繕為第2項)規定,任期為1年,自選舉日即104年12月12日管理委員就任起,至105年12月11日屆滿,故主任委員陳興義於前開任期內,召集105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具召集權。因該次會議決議再選任陳興義為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故陳興義即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有105年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106年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