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連惠心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張哲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訴 人 馬維敏
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馬維敏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被上訴人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馬維敏、黃揚明以次3 人下合稱馬維敏等人)為蘋果日報公司記者,彼等未盡查證義務,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蘋果日報公司網站,以大標題:「連惠心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下稱系爭大標題),小標題:「連上下游一把抓」(下稱系爭小標題),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假借檢調人員懷疑,指摘伊介入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經營,並掌握威力纖Plus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上下游生產銷售,故意在系爭產品添加Cetilistat禁藥成分(下稱系爭禁藥成分)等不實言論,企圖誤導社會大眾相信該不實內容,減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馬維敏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馬維敏等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蔣永佑採訪檢調之消息來源,獲悉檢調曾朝上訴人是否參與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之實際經營?以上訴人、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間合作關係,是否足使上訴人或菁茵荋公司知悉云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等事項,進行追查,且事實上檢方於偵查中確曾就上情詳加調查,因而於系爭報導內容敘述檢調起始之偵辦方向,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確實遭認定已實質控制云丰公司。系爭報導涉及重要公益,由偵查卷證資料,可知內容屬實,不得以未明示消息來源而謂伊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係由云丰公司與其共同決定由訴外人張晃徽擔任菁茵荋公司董事長,且上訴人不僅為菁茵荋公司唯一實際出資人,云丰公司更以技術出資,入股菁茵荋公司20% 股權,復合資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系爭報導關於「連上下游一把抓」、「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謊話連篇」係因上訴人就其與菁茵荋公司關係之說詞一再反覆部分,所為之合理評論,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 97年5月20日以1,500 萬元出資成立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100年7月28日更名為菁茵荋公司,菁茵荋公司販售由云丰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上訴人因而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7月8日102年度偵字第21684、22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144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評論」之判斷標準,應依該評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事項而定。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系爭大標題之相關報導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是否參與云丰公司經營、掌握系爭產品上下游生產銷售等事,有無前後說詞不一或隱瞞之情形,而為主觀上意見陳述,核屬意見表達。上訴人自承擔任菁茵荋公司系爭產品代言人,推廣產品銷售,有出面道歉等語,堪認其因代言系爭產品而成為公眾人物,該產品是否含系爭禁藥成分,攸關民眾食品及用藥安全之公共利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內容多處引述上訴人方面之澄清說明,已足達到平衡報導之效果,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復將檢調因調查所得資訊及上訴人於事發後歷次對外說明過程,一併公開陳述予讀者所知,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該評論意見是否持平,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報導之部分內容,可知菁茵荋公司於102年10月16 日經臺北市議員指稱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後,上訴人曾回應未經營或管理菁茵荋公司,亦未持有菁茵荋公司股份等語,此與其事後坦承係菁茵荋公司股東乙情,確存有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依合理認知之事實,以系爭大標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關於系爭小標題之相關報導內容部分,依偵查卷內之合作契約書、102年10月25 日搜索菁茵荋公司所扣押編號1-28光碟之兩岸商務技術論壇簡報檔列印、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可知菁茵荋公司於更名前,以樂活公司籌備處名義,與云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云丰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菁茵荋公司20%股份,簡報檔內關於菁茵荋公司(英文名稱GENEHERBS)集團發展沿革,記載於93年3月成立云丰公司,並將上訴人列名為總裁,上訴人復自承該簡報檔是論壇開場時所要講的,做菁茵荋公司的介紹等情,堪認偵查所得資料確實呈現上訴人與云丰公司有資金往來,且為菁茵荋公司集團總裁,而負責製造系爭產品之云丰公司也被宣傳為該集團所屬成員,則系爭小標題之相關內容指偵查機關因而懷疑上訴人亦有經營製造系爭產品的云丰公司,切合當時偵查發展方向。系爭報導多著墨於上訴人與菁茵荋及云丰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且平衡報導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為何會驗出禁藥、可能是人為疏失,及云丰公司負責人黃振康表示對禁藥乙事不知情等情節,難認足以誤導讀者產生上訴人故意在系爭產品添加系爭禁藥成分之評價。檢察官於系爭報導前3 日即就系爭產品有無違反藥事法開始偵查作為,雖偵查結果未認定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且菁茵荋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心怡嗣經判決無罪,而云丰公司因以不實資訊詐騙菁茵荋公司,經法院判命應負賠償責任,均屬系爭報導後所生事實,不能反推該報導悖於當時偵查之事證,基於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報導所載內容既與當時偵查進度所得之客觀事證相符,難認係對上訴人之名譽為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所載內容與當時偵查進度所得之客觀事證相符,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