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林順祿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再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且上訴應以對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不得對同一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參照),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原告饒瑞銅、陳振康(下稱饒瑞銅等2人)以兩造為被告,訴請兩造協同饒瑞銅等2人清算關於共同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贅述),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饒瑞銅等2 人之訴,上訴人就該第一審判決並未有何不利益,不得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以其已認諾饒瑞銅等2 人之請求,第一審判決駁回饒瑞銅等2 人之訴,係不利於己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所為之認諾,不利於當時同造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鄭再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第一審法院審認饒瑞銅等2 人之主張不應准許,並以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該判決理由雖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仍不容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就第一審勝訴之判決,以同造之鄭再和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合法,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