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國襻
吳國崧吳成章吳豐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核發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申請補漏列派下員之系統圖(下稱系爭系統圖),上訴人與成立於民國前12年之祭祀公業吳種德(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均同為禮、義、忠、孝、廉、節六大房;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財產,堪認上訴人即係系爭公業,並非70年間新成立之祭祀公業。又依系統圖所載,被上訴人之祖父吳魚為孝房派下員,上訴人亦已將吳魚之四子吳炎明補列為派下,被上訴人之父吳炎樹、吳炎倉均為吳魚之子,已分別於85年12月17日、93年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得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系爭系統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之記載,及參酌上訴人已將吳魚之四子吳炎明補列為派下等情,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吳秋懷,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倘認其即係系爭公業,吳炎樹、吳炎倉於70年間拒絕加入公業,已放棄派下權云云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